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謝承益
- 被告何秉祥、王繼昇、乙○○、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祥 王繼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552 號、第5911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加入暱稱」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5 行「擔任收水」後補充「(甲○○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7 號為有罪判決)」;第16至17行「乙○○ 並因擔任車手行為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應更正為「乙○○並因擔任車手行為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甲 ○○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1 面交金額欄「30萬 元」應更正為「13萬元」;附表編號2 面交金額欄「13萬元」應更正為「30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 (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稽之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丁○○施用詐術,是該次為被告乙○○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乙○○上開詐欺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另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附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偽造之印文)、「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附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偽造之印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附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乙○○在附表二 編號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員」欄內偽造「李日申」署名及指印後,交予告訴人丁○○而行使;由被告乙○○在 附表二編號五「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欄內偽造「李日申」署名及指印後,交予告訴人戊○○而行 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等公司及名義人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縱「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林日申」、「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勁 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易圓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丁○○、戊○○分別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易圓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甲○○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被告乙○○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被告甲○○所為與上 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工作 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乙○○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二、三「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印文、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乙○○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印文、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偽造「林日申」(起訴書誤載為「林日昇」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然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乙○○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乙○○就詐欺告訴人丁○○、戊○○之犯行,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 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 ,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乙○○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⑶綜上,被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各該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該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併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 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被告甲○○業與告訴人戊○○調解成 立,各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乙○○就 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乙○○ 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乙○○有另案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乙○○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 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乙○○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為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位內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見偵54552卷第37、39頁、偵59115卷第7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就附表一編號一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乙○○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就附表一編號二所詐 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乙○○收取後轉交予被告甲○○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被告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層轉該 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次收款行 為共獲取1 萬元之報酬、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次收 款拿到6,000元之報酬,又其於本案僅有一次收款行為,故 被告甲○○於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2 人分別與告訴人丁○○、戊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其等並未對已賠償部分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自無從予以扣除。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丁○○、戊○○有全部或一部 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2 人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末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戊○○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 數量 一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日申」工作證 1 張 二 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欄下方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劉志雄」印文1 枚 三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劉志雄」印文1 枚 「經辦員」欄偽造之「林日申」署押及指印各1 枚 四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日申」工作證 1 張 五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公章」欄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黃俊義」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林日申」署押及指印各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9115號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暱稱「古志霖」 、「陳再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提款車手;甲○○則擔任收 水。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丁○○、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乙○○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後,即分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出 示署名為「林日申」之假工作證件、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假收據予丁○○、戊○○而面交詐欺款項,乙○○取得詐欺款 項後即將附表編號1款項交由不詳詐欺收水手,並將附表編 號2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甲○○及另名不詳詐欺收水手一同 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並因擔任車手行為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戊○○ 、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被告乙○○之報酬為1單1萬元(共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1)告訴人丁○○遭詐欺13萬元,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詐欺30萬元,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3)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乙○○偽造「林日昇」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乙○○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商業操作合約書、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紙,已分 別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付之收據 1 丁○○ 假投資(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1日11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30萬元 商業操作合約書、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 2 戊○○ 假投資(伊綾技術學院) 113年8月28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3萬元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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