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許自瑋
- 被告陳威廷、林建家、謝紫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林建家 謝紫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乙○○、丁○○(被告3人本次均非首次參與,故其等參與 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與少年張○諺(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為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12年4月下旬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不倒」、「花花公子」、「阿彥」、「睏寶」、「幻點」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丁○○及少年 張○諺等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丙○○則負責向少年張○諺收取 詐騙款項、點收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丙○○、乙○○、丁○○及少年張○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 ,待戊○○瀏覽該廣告後,加入「028檔股市漲知識課堂」LIN E群組,群組內暱稱「阮慕驊」、「林沄貞」等人,向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乙○○、丁○○及少年張○諺等人並於面交時假冒如附 表所示之人名義,向戊○○收取現金,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印 文、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戊○○而行使之,致戊○○相信 已完成投資交易,遂任渠等攜帶面交款項離去。嗣乙○○、丁 ○○收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將之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少年張○諺則將其所收取贓款上繳與丙○○後,由 丙○○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㈢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㈣被告少年張○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㈤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 。 ㈥被告丙○○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網路歷 程及基地台位置資料。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3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 亦未達500萬元)。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 所得,是被告3人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少年張○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章」、「李棟樑」等印文(見偵卷第131頁),用以表示代表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 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四、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丙○○於本案雖未直 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丙○○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 ,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丙○○就 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丙○○自應就本案犯 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給予被告丙○○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張○諺行為時,未滿18歲尚未成年,有其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稱:不知道張○諺是少年,是在基隆被抓時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齡等云云,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丙○○事前確實知悉共犯張○諺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丙○○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 乙事毫不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⒈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本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所得,是就渠等所犯加 重詐欺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 告3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渠等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3人係擔任取款車 手、收水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對被告丙○○求處1年9月以 上之有期徒刑、對被告乙○○求處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對 被告丁○○求處1年9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2張、現金收款收據4張,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屬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9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及該判決之宣示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丁嘉」、「王莉珠」、「陳文章」、「李棟樑」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所示現金,經被告 3人分別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對象 面交時所使用之名義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 112年8月8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40萬元 乙○○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葉丁嘉」之名義 ①印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丁嘉」 ②署押:「葉丁嘉」 2 112年8月24日19、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60萬元 丁○○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王莉珠」之名義 ①印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莉珠」、「李棟樑」 ②署押:「王莉珠」 3 112年8月31日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少年張○諺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文章」之名義 ①印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章」、「李棟樑」 ②署押:「陳文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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