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陳源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 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並換購虛擬貨幣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而切斷金流,竟仍為價賣其帳戶資料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因而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亦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前某日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認證帳戶,而成功開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113年4月18日11時35分前某日時,在苗栗後龍火車站附近,以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之代價(另扣中間人之仲介費),將其申設之本案 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出售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 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24日函覆本院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函覆本院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24日函覆本院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曾於92年間即已因價賣己之多達八個帳戶,致他人被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其犯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已悉知價賣帳戶之後果即係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明知於此,再為本件價賣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其該項犯意甚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收受對價提供帳戶 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客觀犯 行,檢察官雖未詢問是否認罪,仍應寬認其已認罪,再加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符上開減刑要件,自應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賺取金錢,竟在可預見將己之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進而幫助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仍為圖不法之價賣帳戶之利益,而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然本件可按帳戶循線追索,其之自白對於事 實之釐清並無貢獻),復考量被告濫用FinTech中之網銀及虛擬貨幣而導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幣3,060,000 元之無可彌補之損失、被告早於92年間即因出賣帳戶而使他人受害,竟變本加厲,於本件運用FinTech幫助詐欺集團為 犯罪行為,其之主觀犯意復已逼近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可譴責性甚高,不得再予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出售本案帳戶有實際獲得9萬多元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76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如欲出金需支付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11時35分許 95萬元 2 甲○○○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暱稱「邱敏寬」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如欲出金需繳交獲利20%始可提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13時54分許 2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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