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翰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翰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雙贏國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補充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雙贏國際』、『雙贏國際實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在桃園市○○區○○○街00號」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6」。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持事前冒用瑞奇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瑞奇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均未扣案)」補充更正為「持事前冒用瑞奇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及瑞奇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均未扣案)」。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再以『陳建安』名義簽名並以自行偽刻之『陳建安』印章(未扣案)蓋印前開偽造收據後,交付許勝傑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再以『陳建安』名義簽名並以自行偽刻之『陳建安』印章(未扣案)蓋印前開偽造收據後,連同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交付許勝傑而行使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翰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9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0、45頁),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那天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4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㈢從而,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雙贏國際」、「雙贏國際實習」之人(下簡稱「小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及識別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許勝傑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受害人,並向受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妨害本案遭冒名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安」、「陳玉梅」,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找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那天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受詐交付予被告之款項25萬元,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之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小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用以偽造「陳建安」印文所用之印章、被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所用之識別證、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之工作機,本應均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該印章、識別證、工作機,已因被告另涉他案而遭他案承辦警察機關即宜蘭分局查扣(詳偵卷第143頁),是為免重覆宣告,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7月9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95號卷第41頁)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營業員欄 偽造之「陳建安」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95號卷第43至63頁) 甲方欄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玉梅」印文1枚 3 保密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95號卷第65頁) 甲方欄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玉梅」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5號
被 告 張翰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楀於民國113年7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雙贏國際」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翰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
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張翰楀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蜀芳」、「顏靜華
」自113年5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勝傑佯稱:可
藉由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投資股票
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而與許勝傑
約定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張翰楀即依「雙贏國際」指
示,假冒瑞奇公司之收款人員「陳建安」,持事前冒用瑞奇
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瑞奇公司職員之識別證(
均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許勝傑,以表彰其為瑞奇公
司之專員,並向許勝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以「
陳建安」名義簽名並以自行偽刻之「陳建安」印章(未扣案
)蓋印前開偽造收據後,交付許勝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陳建安」及瑞奇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張翰楀取得
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許勝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翰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小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雙贏國際」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交付現金時、地,假冒瑞奇公司之專員「陳建安」,向告訴人許勝傑出示偽造瑞奇公司職員識別證,而收取上開款項,並以「陳建安」名義簽名,再以自行偽刻之「陳建安」印章蓋印前開偽造收據後,將偽造瑞奇公司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雙贏國際」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許勝傑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被告交付虛偽之瑞奇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瑞奇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假冒瑞奇公司之專員「陳建安」,向其收取2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瑞奇公司收據與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假冒瑞奇公司之專員「陳建安」,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
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陳建安」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陳」、「雙贏國際」、收取贓款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瑞奇公司存款憑證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刻之「陳建安」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瑞奇公司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