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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裕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及「黃永億」署名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詐欺取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曾裕文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13行記載「50萬元」後補充「及真鈔5000元」、第14行記載「印有」後補充「偽造之」、第16行記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及『黃永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與暱稱「風神帕加尼」共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及偽簽「黃永億」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風神帕加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甲○○取款時,雖已有員警在旁埋伏伺機逮捕,惟依被告之犯罪計畫,於取得告訴人交付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將依「風神帕加尼」之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付「風神帕加尼」(見偵卷第18-19頁),且本案告訴人既已將餌鈔摻以真鈔之方式交付被告,因被告仍有脫免逮捕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取款時毫無致本案洗錢犯罪所得有隱匿、掩飾其來源而造成金融斷點之風險。是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堪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則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詐欺取財罪屬未遂部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42、49頁),且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詐欺犯罪之共犯角色、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屬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情節、年紀甚輕、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以領取款項之1%為報酬,惟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9-20、90頁,本院卷第4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共4枚及「黃永億」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告訴人甲○○行使交付,後經告訴人移交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前開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7、90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固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然未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甲○○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及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收據共2張 收據專用章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共4枚 1.見偵卷第4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經辦人 「黃永億」署名1枚,共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samsung Galaxy A14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洗錢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 「黃永億」印章1顆  3 空白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 1.見偵卷第45、47頁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收據1紙(金額20萬元)  5 餌鈔1批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6 現金5,000元 1.已發還告訴人甲○○。 2.發還領據(見偵卷第3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02號
  被   告 曾裕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假冒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名義取款,其目的多係欲藉
    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
    查,竟以收取款項1%為代價,允依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
    暱稱「風神帕加尼」之人(下稱某A)指示,以「閎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雙方
    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某A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29分許,經社群
    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甲○○取得聯繫,佯以股票投資
    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某A約定面交投資儲金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於113年11月22日14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0號便利商店前,將餌鈔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曾裕文,曾裕文則當場將印有「閎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永濱」印文,及冒簽經辦人「
    黃永億」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甲○○,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嗣曾裕文欲將上開款項帶往指定處所,
    轉交某A,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揭贓款(於案發後業發還
    具領)、「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永億」印章
    1枚及曾裕文持供與某A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
    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文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
    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2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領據、扣案文件彩色
    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被告與某A間Telegra
    m對話紀錄、警方於查獲後喬裝被告與某A間Telegram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某A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
    偽造署名、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交付告
    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
    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併同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與某A聯繫使用之手機,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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