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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徐儷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儷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63 號、第59960 號、第59983 號、114 年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儷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記載之「基於3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假冒如附表所示之人的名義」應更正為「假冒如附表所示之人的名義,並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 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113 年7 月3 日7 時28分許」應更正 為「113 年7 月3 日17時28分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而徐儷珊收受詐欺款項後」應更正為「並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隨後徐儷珊收受詐欺款項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儷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合計達500 萬元以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以上規定,核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為610 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張美麗、謝介銘、邱俊豪、葉淑玲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分別用以表示自己係「BIG MIN 公司」之「徐蕎欣」、「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徐蕎欣」、「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徐蕎欣」、「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徐蕎欣」之用意,是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美麗之「BIG MIN 公司存款憑證」,於「收訖蓋章」欄蓋有「B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印文及「代表人」欄有「 徐蕎欣」署押;交付予告訴人謝介銘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企業名稱」欄蓋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欄有「陳國甫」印文及「經辦人」欄有「徐蕎欣」署押;交付予告訴人邱俊豪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企業名稱」欄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欄有「游秀鑾」印文及「經辦人」欄有「徐蕎欣」署押;交付予告訴人葉淑玲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企業名稱」欄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代表人」欄有「徐蕎欣」署押,又上開收據並均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等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告訴人等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面交的收據及識別證是劉俊傳QRcord給我,請我去7-11影印等語(見偵8288卷第11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稱:「(問:本案你是否僅是擔任提款車手,對於前端如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詐騙的經過你都不知情?)是(見本院審金訴70號卷114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被害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另被告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第59條(犯罪所得繳回)、第61條(減刑事由)及第62條(自白減刑【應是『自首減刑』】)酌情減輕刑責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係被告再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情,而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之「犯罪之情狀」顯有誤會,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是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62條酌情減輕刑責,惟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且本案係因告訴人等報案並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亦未有自首情形,是均不符合上開條款之要件,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於聲請書上敘明其符合緩刑條件,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本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二編號二、四、八「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分別獲取3,000 元及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此部分分別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分別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美麗部分)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謝介銘部分)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邱俊豪部分)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葉淑玲部分)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BIG MIN 公司「徐蕎欣」工作證 1 張 二 「BIG MIN 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徐蕎欣」署押1 枚 三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徐蕎欣」工作證 1 張 四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陳國甫」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徐蕎欣」署押1 枚 五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徐蕎欣」工作證 1 張 六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游秀鑾」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徐蕎欣」署押1 枚 七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徐蕎欣」工作證 八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徐蕎欣」署押1 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3號113年度偵字第59960號113年度偵字第59983號被   告 徐儷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沈宏儒律師 張鎧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儷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俊」、「陳志誠」(下稱「陳志誠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徐儷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徐儷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youtube及LINE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附表所 示之人點選,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擔任取款車手之徐儷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假冒如附表所示之人的名義,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交付蓋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收款名義之人。徐儷珊復依「陳志誠」之指示將收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謝介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邱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儷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謝介銘及邱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美麗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1份。 ㈡存款憑證1紙。 4 告訴人謝介銘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對話紀錄1份。 ㈢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㈣假投資網站截圖。 5 告訴人邱俊豪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對話紀錄1份。 ㈢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7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被告所提供:與「陳志誠」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的時地,依「陳志誠」之指示,向告訴人謝介銘收取款項。 二、是核: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通常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2,900,000元,故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現金收據3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 證3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款名義 1 張美麗 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嗣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面交、匯款及抵押不動產。 113年7月3日7時28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2,000,000元 BIG MIN公司外務專員「徐蕎欣」之名義。 2 謝介銘 佯稱:跟著老師投資可獲利云云,並下載假投資APP註冊帳號後,嗣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面交及匯款。 113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楊梅高采店 400,000元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徐蕎欣」之名義。 3 邱俊豪 以假投資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假投資網站,並依其指示面交及匯款。 113年6月26日12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00,000元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徐蕎欣」之名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8號被   告 徐儷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儷珊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徐儷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施昇輝(樂活大叔)」透過PODCAST,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 息,誘使葉淑玲加入LINE暱稱「股市航海」之群組,並下載「瑞源投資」APP,再由自稱「施昇輝助理-孫思涵」向葉淑 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交付予假冒「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源公司)」外務專員「徐蕎欣」之徐儷珊,而徐儷珊收受詐欺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瑞源公司」印文、簽有「徐蕎欣」署押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葉淑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瑞源公司」及「徐蕎欣」。再由徐儷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南高鐵站附近停車場內箱型車之輪胎內側,以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葉淑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儷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在收取地點附近停車場之車內,或如本案放在車輪內之事實。 3、僅坦承每筆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3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淑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瑞源公司」及「徐蕎欣」名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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