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79號、114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維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補充:被告羅凱民、黃文俊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維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一中就詐騙告訴人劉家妤部分,被告鄭維仁僅參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取款之犯行,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鄭維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家妤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羅凱民、黃文俊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渠所拿取款項部分非屬被告鄭維仁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鄭維仁承擔。換言之,附件一中被告鄭維仁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鄭維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呂理億、賴宗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包不同」、「一寸山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寸山河」、「梁泳怡」、「謝雨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家妤、姜秀春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劉家妤、姜秀春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2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姜秀春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次查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等,固分別屬供被告分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並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偽造文書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又本案未扣得附表二偽造文書上偽造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物
1、經查,本案附表一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經被告自告訴人等2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鄭維仁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車手的報酬為1萬元、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479號卷第21頁,偵字第7288號第17頁),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共為1萬3,00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部分 劉家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姜秀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eTORO「鄭維仁」工作證1張 無 113年度偵字第59479號卷第88頁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e 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印文」1枚、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59479號卷第90頁 2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 不詳工作證1張 無 114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第59頁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代表人「趙潔雲」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第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79號
被 告 羅凱民
鄭維仁
黃文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民、鄭維仁、黃文俊3人於民國113年不詳時間,加入由
賴宗炫(另由本署發布通緝中)、呂理億(另由警偵辦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羅凱民、鄭維仁、黃文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羅
凱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鄭維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49號案件提起公訴;黃文俊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呂理億、賴宗炫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不同」、「一寸山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
劉家妤,致其陷於錯誤後,並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持該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ETORO(E投睿)」
公司名義之收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劉家妤出
示及交付以行使,並向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該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劉家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凱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羅凱民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間,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劉家妤收款30萬,並將得手款項交予呂理億收取。 2 被告鄭維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鄭維仁為求賺取新臺幣1萬元報酬,於113年間,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100萬,並將得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 被告黃文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文俊為求賺取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之報酬,於113年間,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150萬,並將得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取款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取款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工作證照片、E投睿交割憑證照片。 告訴人因遭詐騙,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取款車手。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黃文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3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二、核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3人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
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
正前為輕,縱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
較而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
替代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遇修正前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情形,適用新法之結果仍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
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面交車手 工作證名稱 取款地點 1 113年7月16日20時許 30萬元 羅凱民 李宇斌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2 113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鄭維仁 鄭維仁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3 113年8月9日12時許 150萬元 黃文俊 陳澤 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802巷與大德三街口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寸山河」、「梁泳怡
」、「謝雨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姜秀春,致其陷於錯誤後
,並由鄭維仁擔任面交車手,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於11
3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前往姜秀春位在桃園市某處住家(
地址詳卷),當面向姜秀春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並向其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姜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秀春於警詢中指訴屬實,並有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
告訴人與「梁泳怡」、「謝雨薇」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
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
為輕,縱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較而
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替代
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遇修正前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情
形,適用新法之結果仍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