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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年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云睿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星」(下稱「海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海星」指示面交收款(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7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張云睿與「海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3日21時8分許起,經通訊軟體LINE及應用程式「Zhongli」,向謝羽貞佯以股票教學及股票交易之話術,致謝羽貞陷於錯誤,與之洽定面交注資,並約定於113年9月7日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而張云睿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其上已印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收據),並由張云睿依指示於收據代理人簽章欄中偽簽「林仕睿」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謝羽貞碰面,佯稱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林仕睿,而向謝羽貞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交付前述偽造之收據予謝羽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仕睿及謝羽貞。嗣張云睿收取上開50萬元後,將贓款如數轉交「海星」,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云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羽貞於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用程式「Zhongli」網頁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簽發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7日收據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LINE收到一則陌生訊息,表示要教我投資,我就加了他的LINE等語明確(偵卷第20頁),可徵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藉由私下LINE聯繫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施詐,自難認本案係有以在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方式之手法施以詐術,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林仕睿」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海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無減輕之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均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林仕睿」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蓋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被告收取5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謝羽貞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新臺幣50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理人林仕睿署名1枚,偵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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