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許自瑋
- 被告林健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明〔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下稱 前案)判決為有罪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8月 間之某時,加入由劉奕辰、王琦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負責提供帳戶、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並賺取酬勞。嗣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健明出面擔任盛冠企業社負責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盛冠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後,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王秀蕊佯稱可至IMC 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陳王秀蕊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7月13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即由林健明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其他帳戶,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造成陳王秀蕊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健明被訴對告訴人陳王秀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371號提起 公訴,於同年11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判處罪刑,嗣因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嗣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迄今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列印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因「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相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前案」、「本案」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復遭被告提領或轉匯而出,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案」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亮令114偵4323字第1149024239號 函上之收件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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