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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李敬之

  • 當事人
    吳嘉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至」更 正為「之」、第17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10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吳嘉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 至12月間,陸續對告訴人吳蔚共詐取財物新臺幣(下同)2,074萬2,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蔚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5-49、51-53頁),並有各次面交收據、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62、63-66、87頁),已逾500萬元,然被告前開犯行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160頁),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不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亦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嘉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偽 造「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威廷」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嘉峰與暱稱「矮子」、「卡利」、「靜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前開犯行,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蔚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吳蔚,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時間、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非微、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開多元計程車、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之意見、告訴人吳蔚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109-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考量被告並無獲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且坦承犯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嘉峰向告訴人吳蔚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1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嘉峰為本案 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吳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德銀遠東 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威廷」印文及 署名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 「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嘉峰所持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112年12月8日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310萬元,上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威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245頁) 2 德銀遠東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9號被   告 吳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至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為「矮子」、「卡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面交車手。嗣吳嘉峰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等人於112年11月間,向吳蔚佯稱投 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其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4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1 0萬元。嗣吳嘉峰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址,並持偽造 「陳威廷」之工作證,向吳蔚佯稱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而向其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交付予吳蔚收執而行使之。吳嘉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吳蔚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113年7月23日花警刑字第1130037284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與本案車手取款時基地台位置相近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查獲吳嘉峰之手機、收據及工作證等證物截圖1張、偽造之112年12月8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1紙 證明前開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112年12月8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其上「陳威廷」字跡,與被告於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查獲而扣得載有「陳威廷」證物之字跡相同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之「陳威廷」工作證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10萬元之事實。 6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起訴書各1份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832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852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起訴書各1份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起訴書1份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持偽造「陳威廷」之收據交付其他被害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矮子」、 「卡利」、「靜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附表一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31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 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希望重判被告,伊被騙很多錢等語,況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未扣案之工作證及上開收據(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季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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