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魏瑋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瑋宏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清楚被害人如何被騙等語(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確曾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詐之部分犯行,且詐欺手段眾多,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逕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卷第70、147、151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張亞南(由警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 egram暱稱「發財」、LINE暱稱「吳頌恩」、「徐寶宏(阿宏)」、「陳韻茹」、「東益客服NO.188」(下稱張亞南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利用告訴人游麗秋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由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拿到報酬1,500元-2 ,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48頁),復卷內就此亦無他證據 可佐,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該1,5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3年10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836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件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嗣經彰化地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業於114年3月21日確定乙情(下稱「 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為詐欺犯行之行為時點十分相近(被告於「前案」之行為時點為於113年10月23日、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於113年10月21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確實有於113年10月21日依照指示跟張亞南收水15萬。這跟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件是同一人指示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足認「前案」與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5號被 告 魏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瑋宏(Telegram暱稱「財」)於民國113年10月初,貪圖 每次收款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發財」、LINE暱稱「吳頌恩」、「徐寶宏(阿宏)」、「陳韻茹」、「東益客服NO.188」及張亞南(由警另案偵查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依「發財」指示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日,透過三竹股市投資APP投 放股票投資之詐騙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陳韻茹吉慶有餘C7」群組、暱稱「陳韻茹」、「東益客服NO.188」等帳號,向游麗秋詐稱可至DYTZ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麗秋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西園路與西園路114巷口,由張亞南自稱係「東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亞南」,向游麗秋收取現金15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15萬元置放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114巷口內 之某車輛下,繼由魏瑋宏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至該處將 上開15萬元取走,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游麗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麗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瑋宏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⑵供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可獲得每筆報酬3,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麗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亞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亞南依「吳頌恩」、「徐寶宏(阿宏)」指示,向告訴人取現金15萬元後,將詐欺贓款放置某車輛車底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張亞南持用之工作證照片、存款憑證單影本、證人張亞南與本案詐欺集團「吳頌恩」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與另案被告張亞南,張亞南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某車輛車底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0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114巷口內之某車輛車底,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1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亞南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被告取得之15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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