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雨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6行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行記載「配戴」後補充「偽造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1日丙○亮寒113偵44266字第1149102247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10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至5月間,陸續對告訴人丁○○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1333萬5,020元,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已逾500萬元,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6、103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於113年4月2日依指示與告訴人丁○○面交收取200萬元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丙○亮寒113偵44266字第11490284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自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固曾因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鑫鑫」等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案件,於114年2月1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30頁),惟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前案:「鑫鑫」、「馬力歐」、「老人家」、「創金國際」、「粗皮雄」、「BTC」、宋宜儒等;本案:「卡拉什尼科夫 維克托」、夏御展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前案:113年9月;本案:113年3月)及犯罪時間(前案:113年11月;本案:113年4月)均有相當差距,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未經其他地檢署提起公訴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與其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非屬同一詐欺集團,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翰」印文及偽簽「劉承翰」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承翰」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依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依指定方式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8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丁○○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投資APP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夏御展」、暱稱「卡拉什尼科夫 維克托」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固稱其係經夏御展介紹、或脅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1-12、10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覆略以: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夏御展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4年7月31日丙○亮寒113偵44266字第11491022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被告前開所述,亦無具體事證可認夏御展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本案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定復有明文。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僅從事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於該詐欺集團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丁○○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從事面交款項之分工,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非微、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8、103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丁○○收取受詐騙而交付之200萬元後,即依指示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承翰」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收據上之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各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4月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承翰」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5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之0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綽號「夏御展」、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拉什尼科夫 維克
托」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網際網路連結影音平
台YOUTUBE並投放股票投資之詐騙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江季芸投顧老師」、「營業員」等帳號,向丁○○詐稱
可至勝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
2月27日起,依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甲○○依「卡拉什尼科夫 維克托」之
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凱公司)工作證及「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
本案收據)後,於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鳳儀門市,配戴「劉承翰
」之識別證,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在本案收據偽造「劉承翰」之簽名、印文及勝凱公司印文,
再交與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承翰」及勝凱公司,
再於取款得手後,將上開200萬元丟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車內交付與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得20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持用之「劉承翰」識別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83061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
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被
告取得之200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本案收據,既已
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
,惟其上「劉承翰」及勝凱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