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何宇宸
- 當事人蘇育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蘇育平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黃國書面交取款,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4年1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15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114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桃檢亮水114偵4015字第114902406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 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案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泉元國際黃國鑫」之工作證1張,再由被告將該工作證 出示予告訴人黃國書,用以表示自己係「泉元國際」營業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持以行使而用以表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5 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與暱稱「Dock-天」、「鑫逸富-薛富」、「恆泰客服中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八)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本案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再轉交予「收水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已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黃國書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私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續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可以獲得5千元之報酬,但本件不成功報酬還沒算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號卷第26至27頁),再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末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5號被 告 蘇育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平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Dock-天」、「鑫逸富-薛富」、「恆泰客 服中心」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蘇育平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育平擔任面交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 訊息,致黃國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洛心財經交流」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洛心」、「黃顯華」向黃國書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黃國書因而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14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便利超商,面交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嗣黃國書查悉有異,於113年12月25日報 警,遂配合警方查緝。蘇育平復依「Dock-天」、「鑫逸富-薛富」之指示,先刻製「黃國鑫」之印章1顆,印製「恆泰 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及「恆泰控股操作協議書」之私文書及「泉元國際黃國鑫」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50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黃國鑫」印章,簽署「黃國鑫」之姓名,復前往上開地點與黃國書碰面,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黃國書收取5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國鑫」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國鑫」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蘇育平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 供與「洛心財經交流」、「湯洛心」、「黃顯華」間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 組「黃國鑫/操作群」、被告與「Dock-天」、「鑫逸富-薛 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5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收 據蓋用「黃國鑫」印章、簽署「黃國鑫」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則無庸宣告沒收。 五、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告訴人尚未受有損害,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收據 2張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 操作協議書 1張 恆泰控股 0 印章 1個 「黃國鑫」 0 工作證 1張 姓名:黃國鑫 0 iPhone黑色手機 1臺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0 假鈔(含5000元現金) 1批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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