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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陳勇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冉菲 」之成年女子(下稱「冉菲」,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冉菲」隸屬成員達2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其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信箱驗證碼、行動電話驗證碼等資料,並要求其轉匯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冉菲」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冉菲」指示轉匯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冉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J8eCUwBXvYaChcB4VGcgtDpZBtM9uSXGD」(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冉菲」。俟「冉菲」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己○○、丙○○、戊○○、丁○○分別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甲○○再依「冉菲」之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冉菲」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並於需要驗證交易時,將手機驗證碼及信箱驗證碼透過LINE傳送予「冉菲」,使「冉菲」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己○○、丙○○、戊○○、丁○○察覺有異分別 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鐘分局、丁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5至11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冉菲」,並依「冉菲」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並提供手機驗證碼及信箱驗證碼予「冉菲」,使「冉菲」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錢被騙光,對方說假如我幫忙轉帳的話,就會給我一定的點數,利用這些點數去投資把我的錢賺回來,所以我才幫忙轉,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隨即遭被告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被告再提供手機驗證碼及信箱驗證碼予「冉菲」,使「冉菲」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己○○、丙○○、 戊○○、彭晨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至 第47頁、第71頁至7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1頁至 第134頁),復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己○○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丙○○ 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彭晨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31頁),且被告 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華南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詐 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因被告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後,產生金流斷點,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依「冉菲」指示轉匯「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時,亦認為其本人如同人頭帳戶,有其與「冉菲」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8頁),是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冉菲」之「本案華南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轉匯之款項係「冉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冉菲」指示轉匯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華南帳戶」予「冉菲」,並依「冉菲」指示轉匯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冉菲」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 資料予「冉菲」,並接受「冉菲」指示轉匯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轉匯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冉菲」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把錢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可認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後,確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依前開說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冉菲」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冉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丁○○施行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4「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3、4「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將贓款轉 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層轉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查本案中,被告與「冉菲」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 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 等4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 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冉菲」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受有共計23萬8,000元之金錢損害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4人之損 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華南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且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冉菲」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其他利益、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己○○ (提告) 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sen」帳號向己○○訛稱:可在其所提供之「LIRUNEX PR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8日晚間11時15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晚間11時24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晚間11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113年1月18日晚間11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凌晨2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 4萬元。 2 丙○○ (未告) 113年1月21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sen」、「Tong彤」等帳號向丙○○訛稱:會帶其操作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1日凌晨2時3分許 5萬3,000元(含丁○○113年1月31日匯款之2萬3,000元) 3 戊○○ (提告) 113年1月22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Tsen」帳號向戊○○訛稱:可在其所提供之「LIRUNEX PR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1萬元。 4 丁○○ (未告) 113年1月間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小茉莉」、「Tong彤」等帳號向丁○○訛稱:可在其所提供之「LIRUNEX PR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23分許 2萬3,000元 與附表編號2,一併轉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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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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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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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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