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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陳佑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83),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4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張祐謙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張祐謙」)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丙○○【本院另行審結】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本案非屬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信用卡,而交付財物;王邵榆擔任「盜刷車手」工作,負責持詐得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乙○○則擔任「 監控、銷贓」等工作,負責監控王邵榆盜刷信用卡購物,並向王邵榆收取盜刷購得之商品,加以變賣後,將贓款交付予收水之「張祐謙」,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獲取報酬。謀議既定,乙○○、王 邵榆、「張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佯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藥劑主任名義(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撥打電話向丁○○訛稱有人持其健 保卡、處方簽要領藥,經丁○○表示領藥者非其本人後,其他 「機房」成員再陸續佯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李振東」警員、「葉明鐘」檢察官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東」、「葉明鐘」帳號向丁○○訛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配合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大直薇 閣旅館」停車場出入口,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2張、信用卡5張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以提款密碼。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信用卡後,乙○○隨即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將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交予王邵榆,並監督王邵榆接續於附表二「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二「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丁○○同意或授權,佯以附表二「信用 卡」欄所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身分,接續出示各該信用卡以附表二「刷卡方式」欄所示方式刷卡購物,並於刷卡完成後,旋在附表二編號4至5「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丁○○」之簽名(熱感應 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額、付款方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而偽造「丁○○」之署名共6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 附表二編號4至5「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二編號4至5「刷卡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附表二編號4至5「信用卡」欄所示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交付予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4至5「刷卡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附表二「刷卡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交付與附表二「刷卡金額」、「商品」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王邵榆,均足以生損害於丁○○、附表二編號4至5「 刷卡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及附表二編號4至5「信用卡」欄所示發卡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俟取得商品後,在旁監控之乙○○,再指揮王邵榆,於翌(23)日傍晚某時,前往 新竹市竹東鎮不詳地點,將附表二「商品」欄所示之金飾共8組,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金瑞茂銀樓」業者,王邵榆從中抽取8,000元作為報酬後, 續依乙○○指示,至新竹市竹東鎮二重埔夜市旁之「全家便利 商店」某門市,將現金31,2000元及刷卡購得之行動電話4支放置於廁所內,而交付予「張祐謙」,據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以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邵榆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乙○○與共同正犯王邵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羅紹恩拿取提款卡及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提供之對話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4年9月2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1850號函暨檢附 之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簽帳單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4年8月28日兆銀卡字第114000054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4年9月1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3417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9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1243號函、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四)扣案之偽造申請書、傳票、牛皮紙袋(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使用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傳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 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 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沒 有聽過丙○○……。」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8頁),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所涉持告訴人丁○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部分,有 事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提領款項等 行為,難認被告乙○○有參與、分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乙○○就此 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乙○○應僅就持本案詐 欺集團詐得之丁○○如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盜刷 購物部分,與王邵榆、「張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共同正犯王邵榆偽造署押以偽造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2、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監控「盜刷車手」之工作,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 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等罪嫌,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王邵榆、「張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乙○○、「張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 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欄所載時間及地點,由共同正犯王邵榆先後 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接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至5「偽 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 文書,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王邵榆、「張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行 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 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監控共同正犯王邵榆 盜刷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信用卡購買金飾及行動電話,再由共同正犯王邵榆將購得之金飾變賣銷贓後,將贓款及購得之行動電話放置指定地點交付予「張祐謙」,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監控」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即共同 正犯王邵榆持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信用卡購物,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57萬2,300元,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遲到,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 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所生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二編號4至5「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4至5「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共6枚,均係共同正犯王邵榆 所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共同正犯王邵榆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行動電話4支及變賣金飾之贓款,均已交付予共同正犯「張祐謙 」,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考量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監控但未經手、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偵訊中否認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60頁),本院依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銀行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銀  行 卡片種類 帳 號 / 卡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提款卡 000000000000 丁○○臺銀帳戶 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提款卡 00000000000000 丁○○樂天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丁○○兆豐信用卡 4 聯邦商業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丁○○聯邦信用卡 5 玉山商業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丁○○玉山信用卡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丁○○台新信用卡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丁○○中信信用卡 附表二:款項均新臺幣 編號 信 用 卡 刷 卡 時 間 刷 卡 地 點 商 品 刷卡金額 刷卡方式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私文書 1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金瑞麟銀樓」 金飾1組 4萬6,725元 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無。 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宏昌銀樓」 金飾1組 5萬1,500元 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無。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島銀樓」 金飾1組 4萬9,100元 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無。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 同上 金飾1組 4萬8,400元 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無。 2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奇威通訊行」 行動電話1支 4萬4,700元 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無。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廣楊通訊店」 行動電話1支 4萬5,150元 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無。 4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金瑞麟銀樓」 金飾1組 4萬7,225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在下揭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下稱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丁○○」署名1枚。 左揭「刷卡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下稱特約商店)之簽帳單。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3「偉達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1支 4萬5,1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在下揭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丁○○」署名1枚。 左揭特約商店之簽帳單。 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宏昌銀樓」 金飾1組 5萬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在下揭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丁○○」署名1枚。 左揭特約商店之簽帳單。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3「偉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1支 4萬5,1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在下揭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丁○○」署名1枚。 左揭特約商店之簽帳單。 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宏昌銀樓」 金飾1組 5萬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在下揭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丁○○」署名1枚。 左揭特約商店之簽帳單。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島銀樓」 金飾1組 4萬9,3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在下揭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丁○○」署名1枚。 左揭特約商店之簽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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