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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陳彥年

  • 被告
    張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六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涵涵」、「霏霏」、「昂德鐵克」、「春風衛生紙」、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葳客服NO.37」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下述),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網路上架設詐騙使用之投資網站(無從認定張鴻就此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旋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葳客服NO.37」對戴美姈佯稱:於海葳投顧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美姈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依其之指示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而「涵涵」則先行交付工作機、偽造之「海葳投資」外派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及偽刻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章各1顆予張鴻,另「霏霏」則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前之某時許,先傳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檔案至張鴻所使用之工作機後,張鴻即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復由張鴻於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具 金額、日期、統一編號等資訊,並持前述偽造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章於其上分別蓋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 彰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 ,配戴偽造之「海葳投資」外派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予戴美姈而行 使之,藉以取信戴美姈,而向戴美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復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承接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昂德鐵克」指示,以前開工作機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檔案後,前往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復 於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具金額、日期、統一編號等資訊,並持偽造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章於其上分別蓋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款項之私文書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配戴偽造之「海葳投資」外 派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 戴美姈,而向戴美姈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10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戴美姈。嗣張鴻再依「霏霏」、「昂德鐵克」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張鴻因而獲得6,6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戴美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面交時 現場照片、被告2人所配戴之識別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涵涵」、「霏霏」、「昂德鐵克」、「海葳客服NO. 37」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志龍亦為共同正犯乙節,經訊之張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認識共同被告林志龍,本院亦查無卷內有何積極事證可佐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與林志龍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與林志龍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後2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暨取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觀之被告前於偵查時陳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其僅係從事工作;復於偵訊時辯稱:陶武聖跟我說我做的是業務投資工作,我認為我收的是被害人股票投資款等語,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本案收據2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2枚,分別為該文書之一部,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之印文之印章及被告從事詐騙使用之工作機部分,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6,600元等語,屬 其犯罪所得無訛,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被告向告訴人共收取166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投資基金.陳經理 」、telegram暱稱「鐵克昂德」、「霏霏」、「涵涵」等人於112年11月1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皆係以海威投資之名義行騙,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霏霏」、「涵涵」等人,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該案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為該案之審理範圍。是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戴美姈偽造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6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其上蓋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文各1枚,偵字卷第59頁)。 2 被告交付告訴人戴美姈偽造之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文各1枚,偵字卷第59頁)。 3 偽造之海葳投資外派專員「陳志豪」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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