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第44726號、第46964號、第50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守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浩然」、「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祝芳」、「順其自然」、「小老頭」、蘇品紘、林忠志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林守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林守賢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林守賢、蘇品紘、林忠志與「賓利」、「浩然」、「Threads」、「小老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4日21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春滿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吳春滿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林守賢依「賓利」指示於113年5月16日21時16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家賢」且印有林守賢照片之工作證件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241巷內與吳春滿會面,並持該證件出示予吳春滿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吳春滿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予林守賢,林守賢即以「林家賢」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紙予吳春滿而行使之,後林守賢依「浩然」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林守賢並因此取得以款項1.5%計算之報酬即4,500元。
二、案經吳春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守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春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吳春滿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
㈣本案之證件及收據之翻拍照片,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無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守賢、林忠志、蘇品紘與「賓利」、「浩然」、「Threads」、「小老頭」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憑證上分別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林家賢」」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報酬為4,500元(即30萬*1.5%),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113年度偵字第50417號卷第11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部分經本院判處有罪,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13年5月16日)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家賢」簽名1枚 (見113年偵字第50417號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