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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書瑋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曹峻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峻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峻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16日犯詐欺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4年7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嗣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6日涉犯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4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戶籍地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且上開判決中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被告住所亦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且未見載有其他住居所,堪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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