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翔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為謀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利益,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將其於當日甫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完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在桃園市境內某處,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6日,先以假貸款之詐術詐欺告訴人羅啟菖,使告訴人羅啟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該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蔣經理」則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繫取件之行動電話門號。嗣經上述提款卡寄達指定門市後,「蔣經理」經統一便利商店透過本案門號聯繫通知,而順利取得上開提款卡。「蔣經理」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8日,分別以假中獎、假線上買賣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古姿倩、告訴人楊承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古姿倩、告訴人楊承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各自將2萬1056元、1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羅啟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羅啟菖所提供與「蔣經理」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告訴人古姿倩及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古姿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承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便」紀錄、本案帳號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要玩遊戲,並參加抽遊戲幣的活動,所以同時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5個門號,但是申辦當天就遺失了,然後我隔天要上班,就忘記掛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5個預付卡門號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858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5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易卷】第50至53頁、第75至81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法大字第114109577號書函及所附被告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5個預付卡門號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7至39頁);另告訴人羅啟菖受「蔣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騙後,有依「蔣經理」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於113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蘆竹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該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交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凌門市,並由「蔣經理」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而本案門號係作為聯繫取件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除經告訴人羅啟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羅啟菖與「蔣經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羅啟菖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電子郵件函覆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2頁、第85至94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達指定門市後,「蔣經理」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透過通訊軟體由告訴人羅啟菖處取得提款卡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於113年8月8日,分別以假中獎、假線上買賣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古姿倩、告訴人楊承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古姿倩、告訴人楊承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各自將2萬1056元、1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等情,有告訴人古姿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古姿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承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5至96頁、第110至114頁、第99至107頁、第115至122頁、第123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羅啟菖在偵查時陳稱:我是根據蔣經理給我的代號輸入交貨便,我根本就沒有填自己為寄件人的機會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且遍查告訴人羅啟菖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蔣經理」傳送予告訴人羅啟菖之交貨便QR CODE照片及告訴人羅啟菖與「蔣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4頁),均未見「蔣經理」和告訴人羅啟菖溝通過程中有顯示本案門號,可見依據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用以向告訴人羅啟菖行騙。
(三)由告訴人羅啟菖所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查調之交貨明細以觀(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可悉其上固有顯示取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然所載之取件人姓名為「蘇建中」,且代收金額記載為98元,付款方式係「取貨付款」等情,再依統一超商付款包裹取件時,取件者僅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等情,有統一超商賣貨便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3頁),從而,「蔣經理」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除了不用核對證件外,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或透過手機門號進行任何查核之程序。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蘇建中」為取件人,並使用「貨到付款」為取件方式,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件時,僅需口頭告知姓名及本案門號末3碼,並無需向統一超商之門市人員出示身分證件、本案門號SIM卡或利用本案門號進行任何查核、確認程序,況交貨便服務本即係採用網路線上填寫之方式為之,即所填寫資料之真實性,實未經任何查證,換言之,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隨意以被告之本案門號,填寫為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該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遭登記為本案門號乙情,即逕認必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四)又公訴意旨認為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抵達指定門市後,「蔣經理」係經統一便利商店透過本案門號聯繫通知,方能順利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惟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於113年8月6日下午1時24分於統一超商蘆竹門市交寄至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8分於統一超商鳳凌門市取貨為止,共有11次以交貨便完整代碼或前8碼查詢之紀錄,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頁),且依上開函覆資料顯示,最後一筆查詢紀錄是在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0分,從而縱使統一超商確實有以本案門號通知領取本案門號提款卡,亦難排除「蔣經理」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案帳戶交寄之後,積極透過網路追蹤包裹動向,並於確認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抵達指定取件門市時自行前往領取之可能,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統一超商有透過本案門號聯繫通知「蔣經理」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尚難採認。
(五)又本案門號為儲值金額300元預付卡門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易卷第5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法大字第114109577號書函及所附被告申辦包含本案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7至39頁),而預付卡雖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已有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額度用盡即無法再行使用門號撥打,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月租型門號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預付卡未必如保管一般月租型門號SIM卡嚴謹,且為避免申請掛失之手續麻煩,因而未及時申報遺失,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伊因為要上班,忘記掛失等語,尚非無據,尚難憑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姓名為被告乙情,即遽認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與詐騙集團而涉有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