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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游紅桃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鼎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鼎傑傷害人之身體,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鼎傑與杜子豪、曾增裕均為尚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楊公司)之員工,陳鼎傑因與杜子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傍晚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尚楊公司員工宿舍房間內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杜子豪(其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復以徒手毆打杜子豪,致杜子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與腦震盪、右手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遭杜子豪予以回擊,而陳鼎傑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杜子豪涉嫌傷害部分,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521號提起公訴)。又陳鼎傑見曾增裕前來欲拉開其與杜子豪,竟於同一時間、地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增裕,致曾增裕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杜子豪、曾增裕訴由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訊據被告陳鼎傑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杜子豪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杜子豪,只有駡杜子豪,伊也沒有徒手傷害曾增裕。是杜子豪拿鐵枇打我,打到我頭部,再把我壓在地上。曾增裕衝過來用腳踢我的頭,伊雙1、膝蓋的開放性傷口是伊用手抵擋杜子豪、曾增裕玫擊時造成的云云。惟查,本件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㈠被告陳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子豪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增裕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㈣證人楊濬銘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杜子豪)。

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增裕)。是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核與上述事實不相符,尚難採信。是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鼎傑於時、地徒手毆打杜子豪、曾增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杜子豪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杜子豪,致告訴人杜子豪受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曾增裕前來欲拉開其與杜子豪之際,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曾增裕,並致告訴人曾增裕受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與告訴人2位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2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於短暫時間同時徒手毆打告訴人杜子豪、曾增裕2人之犯罪情節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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