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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孫立婷楊雯雅何信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A03與陳培心(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陳培心至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120巷之廢棄溫泉會館(下稱本案會館),而後A03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獨自進入上址,剪斷電纜線1批(50公斤,已發還),並竊取小冰箱1臺(已發還),再由陳培心共同將竊得之物搬至本案貨車上,旋即駛離現場而既遂。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北向172.2公里處,因A03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為規避查緝,竟加速衝撞交維設施逃逸,而後棄車於國道三號北向171公里處,獨留陳培心於上址。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A03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6至7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08至109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培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一榮、顏聿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31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17至22頁、81至82、125至126頁),並有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刑案證物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中檢偵卷第15、25至29、33、67至7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電纜剪,係用於剪斷電線或電纜,則應認該電纜剪具有相當之堅硬度及破壞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竊取電纜線1批及小冰箱1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培心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侵占、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即南投縣政府,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見中檢偵卷第111至112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查獲時雖因被告棄車逃逸,而由另案被告陳培心作為扣案物之持有人,惟陳培心指稱該物為被告所用(見中檢偵卷第20頁),被告亦自陳該物為其所有,且為其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75、109頁),核屬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物為電纜線1批(50公斤)及小冰箱1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棘輪式電纜剪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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