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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黃皓彥

  • 當事人
    邱偉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偉玲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大智街口,以不詳方式刮損告訴人林尚玫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身,嗣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致本案車輛 車身板金刮損而喪失美觀、防鏽蝕等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車輛之外觀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靠近本案車輛朝車內察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接近本案車輛,但我只是朝車子裡面看,沒有觸碰到車身,時間很久了,我也不記得當時為何要這麼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近本案車輛並朝車內察看,嗣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本案車輛 左側前後車門之板金,確有遭他人刮損致令不堪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並有本案車輛之外觀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報表(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第39頁、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25:16)被告朝畫面上方停放在路旁之本案車輛走去,過程中並回頭張望,其雙手手指自然垂放,均未見握持任何物品,(畫面時間14:25:36)被告走到本案車輛旁,透過車窗不斷朝車內探頭張望,(畫面時間14:25:39)此時本案車輛後方駛來一輛白色小客車,被告轉頭回望一眼,隨後即繼續朝本案車輛之車內探望,然未見被告身體有接觸車身之情形,(畫面時間14:25:41)上開白色小客車自被告身後駛過,此時被告沿著本案車輛左側車身走動,並持續朝向車內探望,(畫面時間14:25:44)被告向右轉身繞一圈後,再走到本案車輛車頭處,停下來四處張望,此時亦未見其雙手握持任何物品,最後被告往畫面右上方步行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9頁、第35至39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接近本案車輛、朝車內持續探望約40秒等舉措,然始終未見其確有觸碰本案車輛之車身,公訴意旨認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有伸出右手劃過本案車輛車身一節,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屬無據。且觀諸本案車輛之外觀照片(見偵字卷第15頁),其左側車身深灰色板金呈現白色細長狀之明顯刮痕,衡情應係遭受尖銳物品刮損以致烤漆脫落,然被告靠近本案車輛時,雙手全程均未握持任何物品,實難想像該等肉眼即可清楚分辨之金屬表面刮痕,確係被告赤手空拳所造成,縱其案發時之行徑可疑,仍不足憑此遽認其確有刮損本案車輛車身之行為。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之後便去用餐,直到同日15時30分許返回原地取車時,發現本案車輛左側前後車門有一條刮痕,因為看起來不像車禍造成,我認為是遭他人毀損,我不知道是何人造成的,但我老闆有看到一名女子在本案車輛旁邊不知道在做何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由此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本案車輛遭他人刮損之過程,其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復衡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總長僅約40秒,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時間則長達約1小時,參以該處 為人車往來頻仍之公眾道路,尚難僅憑片段之監視器影像,率認該時段內僅有被告一人接近本案車輛,並由此推論其確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實際行為人。 ㈣從而,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雖有接近本案車輛,然其自始至終均未碰觸該車車身,且被告案發時雙手亦未握持任何物品,殊難想像其徒手即可造成車體板金受到刮損,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未親自見聞本案車輛遭他人毀損之過程,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長度亦僅短短約40秒,無從確認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接近,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縱被告接近本案車輛時之舉措甚為詭譎,亦難遽認其確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實際行為人,而率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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