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宛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宛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宛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陳明義存款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侵占提款卡後持以接續盜領存款,所犯侵占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具有行為部分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保管被害人陳明義提款卡之機會,侵占提款卡並持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3,64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領共14萬3,64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
被 告 陳宛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瑜、陳明義係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陳宛瑜
及其配偶王維德受陳明義所委託,保管陳明義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陳宛瑜因缺錢急需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華南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復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明義本人
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取新臺幣(下同)共計14
萬3,640元得手,以此方式將款項占為己有。嗣陳明義察覺
帳戶有款項遭提領,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互核相符,復有被害人所申
辦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提領數次,分別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所犯上開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予從一重以侵占罪嫌處斷。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4萬3,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觀諸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因伊受傷住院,故伊前開華南
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拿走說要保管,且於111年12月28日,伊
向被告之配偶王維德拿取該提款卡自行提領款項等語,足認
被告及其配偶係受被害人委託保管該提款卡,被告對於該提
款卡有持有支配權限,則被告上開犯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
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 2.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 3.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 4.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 5.111年12月28日晚上6時許 1.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2.同上 3.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 4.統一超商過嶺門市 5.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1.2萬5元 2.1萬5元 3.2萬5元 4.1萬3,005元 5.1萬5,005元 2 1.111年12月29日上午12時2分許 2.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54分許 1.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2.同上 1.6,005元 2.5,005元 3 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 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 1萬4,005元 4 111年12月31日晚上6時38分許 華南銀行楊梅分行 600元 5 1.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2.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41分許 1.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 2.同上 1.2萬元 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