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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華媚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奕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奕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吳奕凱與洪酪梨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吳奕凱住處,因故發生爭執,吳奕凱明知用力將他人向後推,可能造成他人倒地、撞擊物品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擠洪酪梨,並關門欲將洪酪梨趕出房間未成後,即徒手力推洪酪梨,致洪酪梨向後跌坐、頭部撞擊鞋櫃,因而受有左側額頭挫擦傷、左側頭皮挫傷及血腫、上嘴唇瘀挫傷、右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上臂瘀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奕凱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洪酪梨發生爭執而推她,致其跌坐在地,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整個衝突過程中,我只有推告訴人1次而已,我們當時在爭吵,告訴人情緒有點激動,所以我當下請她出去,我說了不下10次,我先輕輕推離她,她就很用力往我的脖子掐,用單手掐我的脖子,我說這裡是我家,請妳出去,我現在是正當防衛,我就比較用力,在我推告訴人時他也是用全身力氣跟我推,我認為我是在正當防衛,我覺得推倒她,她跌坐在地上應該不可能造成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我們家沒有鐵製鞋櫃,我家前面的是塑料組裝鞋櫃,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知道她來要錢、碰瓷,我怎麼會動手打她,我只是想讓告訴人離開我的房間,當天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有報警,警察到場時我們都在場,告訴人不願意離開,所以警察有問她要不要叫救護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動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報警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派救護車到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將告訴人送達國軍桃園總醫院,並經該院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額頭挫擦傷、左側頭皮血腫、嘴部挫傷、右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告訴人於翌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驗傷診斷為頭部挫傷、額頭擦傷、上嘴唇瘀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右手背挫擦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及不否認,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5年1月13日桃消護字第1150001540號函暨檢附之救護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267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31頁,本院易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酪梨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遭我前男友吳奕凱傷害,當時我在他的房門外,要討回他欠我的錢,過程中談不攏,他就暴怒把我推離房門外,在推擠過程中,我撞到鐵製鞋櫃,造成我頭部受傷,之後他還作勢要拿鐵椅子跟木棍要打我,是因為他爸爸阻止他,所以沒有打到我,之後我就報警,吳奕凱知道我報警後馬上將鞋櫃擺好,等警察到並了解之後,我就被醫護人員送到醫院診治,之後警方有幫我通報家暴並申請保護令,吳奕凱是以徒手抓住我並推倒我,讓我撞到鐵鞋櫃,造成我頭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先用門撞我,因為他想關門想把我趕走,因為後座力很強,所以我頭直接撞到旁邊鐵製的鞋櫃,我倒在地上,被告舉起放在旁邊的木棍要打我,我想走但我動不了,被告的爸爸上樓見到被告舉起木棍就立刻阻止被告,膝蓋是我跌倒時受的傷等語(見調偵卷第11至12頁),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互核其所述受傷過程、原因及被告傷害行為,與其所受傷勢為額頭挫擦傷、頭皮血腫、四肢挫擦傷等亦能相符,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立即在被告住處報警,經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當時救護人員為告訴人施以清洗傷口、止血、包紮等處置後,隨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有上開救護紀錄可佐,加以被告供稱:告訴人當天到我家時,我沒有發現她頭上有流血的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係在與被告衝突期間所造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就請她離開我的房間,且見她不想出去我就有推她,用意是想要把她趕出我的房間並把門鎖起來,推她的時候她有跌坐在地上,隨後警方到場處理,當時告訴人有向我開口要錢,我家人有跟她詢問要多少,之後談定價錢後有匯款給她,她當時有說她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警詢中提到「之後談定價錢後有匯款給她,她當時有說她不提告」是當時有提到告訴人有受傷的情形,所以才會談妥給錢之後就不提告,提告就是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嗣改以前詞置辯,否認其行為與告訴人傷勢之因果關係,難認可採;至被告雖稱已賠償告訴人,然其所提與告訴人有關給付金額之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卷第31至33頁),涉及租金金額,難認確屬傷害行為之賠償,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主張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然觀諸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未曾提及遭告訴人攻擊之事,倘被告案發時確係處於不得不為傷害行為之情狀,豈有未於第一時間為己澄清、說明之可能,況被告陳稱其身高為170公分、體重65公斤,告訴人身高160公分、體重40餘公斤,佐以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顯屬瘦弱,與被告之身型具有一定落差,實難想像告訴人得以在受被告往外推阻之動作下,單手掐住被告脖子,而造成被告不得不反擊之情形,是被告以此主張阻卻違法,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因分手及財務問題,未思與告訴人和平溝通,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明知其推阻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執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8頁)及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無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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