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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4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藍雅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日昇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熱式菸草參拾條(共陸仟支)沒收。

事實

一、周日昇知悉其並未領有菸類進口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自境外輸入菸類,竟仍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在我國境內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境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私菸,並以貨物名稱「側背袋」委託不知情之九如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13/697/R108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697R1088號,下稱本案貨物),而輸入TEREA廠牌之加熱式菸草(200支/條)30條。嗣經臺北關人員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開箱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日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2月11日北普竹字第114100855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貨物照片、財政部國庫署112年12月1日台庫酒字第112037937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1、13、15、17至18、19、2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經查,被告於本案輸入之加熱式菸草(200支/條)30條,共6,000支,已逾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所許可之數量。核被告所為,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航空貨運業者輸入私菸,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加熱菸,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加熱式菸草(200支/條)30條,共6,000支,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復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確認本案扣案私菸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一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扣案加熱式菸草(200支/條)30條,共6,000支,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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