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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健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現告訴人林大惟有意出售中古蘋果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之訊息,即與告訴人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告訴人購買該行動電話之合意。之後被告隨即在「Facebook」佯稱有意以5500元出售南韓女子團體「aespa」之演唱會門票,使林政興瀏覽後表示有意購買,被告即請林政興將款項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林政興受詐欺部分業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審結,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判決駁回上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已依約支付價金且款項來源正當,而將上述行動電話寄交被告。惟因林政興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先將告訴人收受款項之帳戶通報警示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林政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五、經查,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時,乃利用其向林政興詐欺取得之款項支付價金(即俗稱三角詐欺之方式),對於賣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談妥買賣商品、價金及付款方式,嗣後告訴人確實取得該款項,因此依其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亦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其受領被告所匯入之商品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證據可認其知悉所取得之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林政興訛騙而來,或其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所得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得保有被告指示林政興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取得之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林政興詐騙而來,其對於款項之取得、占有,即應受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無從論以刑法之詐欺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頎、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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