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5320號、112年度偵字第590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祥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只要交出個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持有人在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確認應徵者身分之功能。是被告陳永祥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陳永祥仍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名下及代其員工徐漢章(另偵辦中)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所申設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0427 號、第54845號於112 年11月16 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於114年7月2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審理,有該署桃檢秀洪112偵48232字第11391124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卷第5頁),互核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告訴人亦有部分相同,且均係提供相同之帳戶,又僅有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屬同一犯罪事實。從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440號)部分,與起訴部分雖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 1 陳永祥 ①三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漢章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1 陳冠蓉 假拍賣 112年6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陳永祥之三信銀行帳戶中。 2 李銘偉 拍賣服務遭凍結 112年6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49,996元至徐漢章之遠東銀行帳戶中。 3 劉紫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9,983元至陳永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