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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7號、第5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自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提領400元後,至112年6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劉紫俞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劉紫俞等人詐得附表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入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永祥固坦承申辦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並對於附表之告訴人劉紫俞等人因遭詐欺,各匯款至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再遭提領一空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房創公司負責人,因為我在111年時遭到詐騙,導致建案無法完成,我在111年7、8月間為了躲債就跑路,東西都沒有收拾,很多張提款卡都放在公司辦公室裡面,包括我自己的帳戶及朋友的帳戶,後來就發生本案,我對告訴人劉紫俞等人遭詐騙完全不知情,不是我做的,也沒有證據證明我將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就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而附表之告訴人劉紫俞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各匯款附表之金額至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以附表之方式遭提領各節,業據告訴人劉紫俞、林玉庭及謝歆雅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紫俞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林玉庭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歆雅之網銀轉帳紀錄、通聯紀錄、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在112年1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400元後,至於112年6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依卷附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8日有以該帳戶提款卡自ATM跨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於112年1月12日再跨行提領400元,而僅餘91元(參偵59056卷第65頁、原審金訴卷第336之3頁,另均各有5元之手續費),上開提款日期均在被告自稱跑路躲債之後,並皆係使用該帳戶提款卡而於提款機所為,應可認被告縱因公司經營問題未再進入公司辦公室,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仍係在被告之掌控中,並未任意丟置於辦公室內並遭他人盜取使用。否則若上開提領行為係由擅自拿取該提款卡之他人所為,在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業經提領至餘91元之情況下,應立即可供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然該帳戶卻直至5個餘月後之6月24日,始供告訴人劉紫俞等人匯入款項,並於該等詐欺款項遭提領一空後,在同日下午6時9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參偵50427卷第29、31頁),顯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可認係在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自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提領400元後,於同年6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⒉又被告在躲避債務期間,仍須支應相關生活費用,自不可能將內尚有款項可供提領支用之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隨意丟置於公司辦公室內,而如其所稱僅攜帶信用卡離開,是被告所辯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係放置在公司辦公室內遭人竊取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參以被告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祥三信銀行帳戶),甚且係於112年6月25日方於線上申辦網路銀行,有該銀行113年1月2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01090號函、113年5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06525號函可稽(參偵48232卷第71至73、101頁),而一般利用網路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需使用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證件等以為驗證,若非被告親自使用陳永祥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自無從利用網路申辦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況且此申辦時間也距被告所稱跑路之111年7、8月間,已有將近1年之間隔,洵此足徵被告所辯因躲避債務而將眾多提款卡任意棄置於公司辦公室內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陳永祥三信銀行帳戶是否亦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部分之論述僅係用以佐證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併予敘明。

⒋另被告供稱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配偶紀麗娟之電話號碼(參偵48232卷第54頁),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當無從僅憑猜測即破解該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加以使用。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偵訊中未辯稱有隨意記載密碼之情(參偵50427卷第67、68頁),於同年月21日偵訊中亦供稱其未將密碼寫在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旁(參偵48232卷第54頁),然經起訴後,於113年7月1日原審訊問時,被告方改口辯稱其都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云云(參原審金訴卷第79頁),而與先前供述內容相互矛盾,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未必故意。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眼鏡、服裝、化妝品、房地產等各項工作,並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非毫無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亦供承知悉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提供予無特殊情誼或關係之人,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本院卷第83頁),卻猶將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不詳之人,復未為任何防果措施,以避免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前揭自承部分以觀,被告對於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卻仍無視及此,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或轉匯,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所申辦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附表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並未敘明附表之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之後遭該詐欺集團於何時利用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於附表中亦未交代該等款項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理由之矛盾及疏漏,尚有未洽。

㈡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僅有被告提供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參諸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時,為避免遭被害人提告而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詐欺所獲款項,均會儘速將款項加以提領,待無法繼續使用該人頭帳戶後,方改使用其他人頭帳戶,而被害人匯款至陳永祥三信銀行帳戶及被告所保管徐漢章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漢章遠東銀行帳戶)之時間,復與告訴人劉紫俞等人匯款至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時間有別,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陳永祥三信銀行帳戶及徐漢章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隨同本件之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擴張審理範圍及於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陳永祥三信銀行帳戶及徐漢章遠東銀行帳戶部分,所為事實認定亦有不當。

㈢原判決於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時,漏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已有疏漏。又原判決雖認於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並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於主文卻諭知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而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後之洗錢罪,復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附表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屬不該,雖所造成財產損害尚非甚鉅,惟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從未表達欲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取得諒解之意願,難認有何自省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現緩刑期間尚未屆滿)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暨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房地產相關之工作,現已離開公司並負債甚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配偶,3位女兒均已成年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劉紫俞 (告訴人) 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起 詐欺集團向劉紫俞訛稱網路交易失敗,需進行認證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 29,983元 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2分許,以ATM跨行提款方式提款2萬元、1萬元,而提領一空。 2 林玉婷 (告訴人) 112年6月2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林玉婷佯稱便宜賣手機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 1萬元 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29分許,以ATM跨行提款方式提款1萬元,而提領一空。 3 謝歆雅 (告訴人) 112年6月24日起 詐欺集團向謝歆雅佯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 29,981元 陳永祥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於ATM提款3萬元,而提領一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