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並於113年6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24日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或緩刑期間犯侵占、詐欺、背信等案件,現由各該法院或地檢署受理中,足見受刑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聲請之程序上合法:
㈠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月12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某時,幫助犯洗錢罪,經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之前案緩刑期雖已於115年6月7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日113年6月8日起算2年)屆滿,然聲請人既在後案於115年1月14日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5年6月1日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或緩刑期間,另涉犯侵占、詐欺、背信等案件,目前由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等語。惟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另涉前開侵占、詐欺、背信等案件,既仍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事實如何尚待查明,受刑人是否確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屬不明,若僅憑受刑人目前有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即遽認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無以維持,恐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從而,在該等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於現階段自不得遽採為審酌前案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另犯幫助洗錢罪,經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查:
⒈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侵害者乃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後案所犯則為幫助洗錢罪,係交付帳戶之財產犯罪,二者之犯罪型態、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延續性,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
⒉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2年1月12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某時)係在前案獲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13年4月29日)之前,其於犯後案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嗣後將獲緩刑宣告之寬典,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何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或無視法院判決之主觀惡性。
⒊綜上各情,本院本於合目的性裁量,認受刑人受後案刑罰之宣告及執行已足資懲儆,尚難僅因其前、後案之存在,即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