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
- 上訴人
- 陳永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7、5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永祥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劉紫俞、林玉婷、謝歆雅之指述,復參酌卷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因經營之公司遭詐騙,於民國111年7、8月間躲債跑路,多張提款卡仍留存於公司辦公室內,其未將本案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以新光銀行帳戶為貸款帳戶,平日很少使用,不知其內有多少餘款,其並無將新光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僅係未收妥存摺、提款卡遭人盜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僅憑臆測,與事實不符云云,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