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哲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宣告,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指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緩刑宣告者)之情形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宣告,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李哲碩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27日以l06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為履行,已於107年7月30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1年7月29日。嗣因被告違反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乃於緩刑期滿前即111年6月1日,以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原法院遲至111年10月31日始以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有原署l11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原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原署l12年度執撤緩字第14號等案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已不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而竟為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哲碩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8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即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8萬7585元),於同年7月30日判決確定,至111年7月29日緩刑期滿。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刑期內僅還款16萬5000元,即未再支付,經多次發函通知履行及傳喚被告,均未到庭說明,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到庭表示被告未再賠償亦無法聯繫,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檢察官再於同年4月7日、5月31日傳喚被告攜帶賠償證明到署說明,仍未到署,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於緩刑期滿前即同年6月1日(同年月8日繫屬)以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向原審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原審至同年10月31日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有各該裁判書、相關執行卷宗、法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說明,原審已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則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