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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3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程欣儀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羅淑蓮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淑蓮(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月26日(原裁定誤載27日,應予更正)止(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年7月、8月、6月、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4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而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雖已期滿,然其已於後案確定後內之115年2月5日聲請撤銷緩刑,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裁量之餘地,爰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後案係於前案前所犯,且之後均無違法行為,而原審法院並未考量其已努力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後案執行時,未曾懈怠一日,前案既已於115年1月26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檢察官於115年2月5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其聲請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規定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檢察官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縱使前案之緩刑宣告已期滿,法院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月26日;又於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4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等節,此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而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原審法院未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且前案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云云,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且檢察官前案緩刑期滿後、後案判決確定之6個月內之115年2月5日,向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申言之,祇須抗告人行為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是抗告人上開所指,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劉斯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3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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