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琳因犯詐欺與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 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緩刑5年,且已於11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8月間因另犯詐欺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已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業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此復為刑法第76條所明揭,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乃法院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以裁判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進行之程序,故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案件,乃指一被告、一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自86年2月24日起即設籍在臺北市文山區,迄今未遷出一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受刑人因犯詐欺與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八罪)、3月(計一罪),均緩刑2年(以下合稱前案),且該前案已於112年5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因另犯詐欺罪,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計一罪,下稱後案),該後案嗣於114年11月10日確定,而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等節,有前案判決、後案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各該判決書,以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2日北檢力心115執助66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以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聲請經核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至上揭前案與後案,雖係由檢察官於一起訴書內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於同一審判程序中為終局裁判,其僅因後續部分上訴之故,以致前案與後案先後分別確定在案。然審諸受刑人所犯前案(共九罪)與後案(計一罪)均分屬不同之「特定犯罪事實」,其刑罰權亦各異,該等各別之犯罪事實單純係因檢察官本於偵查作為裁量,而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公訴。是以揆諸前引裁判意旨,本件前案與後案其彼此間既分屬不同之刑罰權,於法理上並非不得分別起訴、審判,則後案自仍應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他罪」,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