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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品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品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易字第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尤品超之戶籍現設於屏東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2日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雖於115年1月15日期滿,然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乃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人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1日屏檢彥常115執聲296字第1159017783號函上本院收文狀章戳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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