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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宛臻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橋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8號、110年度執緩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處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15年1月15日給付賠償,經函催並向被害人電詢後,仍未給付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各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 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而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處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緩刑期滿日期為115年3月29日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惟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遲於115年3月17日始函送繫屬本院,併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進行分案,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7日東檢方辛110執緩30字第1159004911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封面各1份可佐,則所預留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適法與否之工作日形式上至多不過5日(本院按:115年3月28、29日係屬週六、日),實質期間應更屬緊迫;且查受刑人有否不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同核案卷未臻明確,顯有再予職權釐清,同時充足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之必要;是以,參以前述裁定書正本應於送達於當事人時始生效力之規定,暨裁定書製作、郵務送達(特別係須寄存送達,乃至於公示送達時)等行政作業時間,本院實難於本案緩刑宣告屆滿前,查明受刑人業否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進而完成裁定書之製作,甚予合法送達,況受刑人上開緩刑期間亦已於本院裁定時期滿,上開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撤銷緩刑宣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3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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