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AYER OREN SHLOMO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YER OREN SHLOMO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YER OREN SHLOMO(中文姓名:孫武生,下稱孫武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在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和一舍26房內,明知身著制服之潘弘祥為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即獄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告訴人潘弘祥於走廊執行巡邏職務時,對告訴人潘弘祥出言辱罵「cat fish」、「dumb fuck」,並朝告訴人潘弘祥吐口水,足以貶損告訴人潘弘祥之人格與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另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弘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朝告訴人吐口水,我當時是要打噴嚏,我打噴嚏時可能會有鼻水噴出而被誤會。至於辱罵的事情,我確實有罵「dumb fuck」或「dumb shit」,但我平時也常遭獄警辱罵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為「cat fish」等言語,然此僅係因被告認告訴人對其為辱罵行為方以辱罵方式予以回應,並無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況且被告全程均在舍房內,實無法干擾或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cat fish」、「dumb fuck」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3頁至64頁),復有桃園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1頁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因經常不遵守獄政管理,所以被安排住在獨居房,當日我巡邏經過時,被告朝門口對我罵髒話及辱罵「cat fish」等言語,還朝我吐口水,所以我才帶他出來辦違規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經本院勘驗舍房監視器畫面顯示:
⒈檔案一為舍房內畫面,被告身穿內褲站立於舍房內之物體上,身體前傾倚在牢房門口,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12至00:10:18,被告持續同樣動作並說「Hey come back cat fish, how are you,you've been talking to you all day, you dumb fuck.」等語,並可見到被告的後頸有先後仰、再用力往前之情形及發出「呸」聲,後頸往前時身體有因其頸部大動作而大幅度搖晃,被告說完上列句子及完成上開行為後離開舍房門口,轉身走下物體。播放器顯示時間00:19:30至00:19:40,被告穿好衣服,身體彎腰前傾,臉部貼著牢門,此時有轉動物品的聲音,被告說「yo, cat fish, you look so worried, you little dumb fuck. 」等語。
⒉檔案二為牢房外走廊區之畫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5:12至00:05:25,告訴人沿著走廊步行,播放器顯示時間00:05:18許,告訴人經過一牢房門口外緩慢腳步,並轉頭往右朝該房門看,播放器顯示時間00:05:20許,告訴人快步經過該房門時,有突然退後一步並停下腳步回頭看該舍房房門後,告訴人再次往畫面上方步行等節。此有舍房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綜合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雖有對在舍房外走廊巡邏之告訴人發表「cat fish」「dumb fuck」等不當言詞,並造成告訴人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自該言論之整體語意脈絡觀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全程均被關押於舍房內部,其言論過程時間極為短暫,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又被告為該等言論,未見被告有遭告訴人或其他獄方管理員當場制止後仍不聽勸阻、繼續辱罵之情事;再者被告隨後經移往違規舍房時,並無反抗或進一步之侮辱行為。準此,可認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監所管理員執行巡邏等公務之程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至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亦有朝告訴人吐口水之侮辱行為部分,然稽之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雖有後頸後仰並發出「呸」聲之動作,然其當時頭部與身體傾斜角度係朝向舍房內之地面,告訴人自走廊經過時亦無被唾液潑濺之驚呼、遮擋或制止舉措,是以,被告是否確有朝舍房外告訴人所在方向吐口水之客觀行為,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詞,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影響監獄管理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至被告是否確有朝告訴人為吐口水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