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毅(原名劉智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子毅(原名:劉智強)與代號AE000-H112032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前為同班同學,張子毅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渠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高中(校名及地址詳卷)教室內,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男臀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張子毅見A男返回教室,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教室內徒手毆打A男頭部,致A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右頭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子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男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肢體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我們剛考完試,大家擠著要回到原本的位置,我當時手上拿著水壺,在推擠的過程中,不慎碰到A男的臀部,但A男不待我解釋就毆打我,並且與我互罵。之後A男離開教室去買午餐回來,我們有扭打,但A男頭部會受傷是因為他拿外套蓋住我的頭,我們扭打在一起時,他自己在地上撞的,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該校教室內,於返回座位之過程中,因與告訴人就被告有碰觸告訴人屁股及隱私部位一事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你全家都死了」、「你媽是妓女」等語後,雙方進而發生肢體拉扯,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復有在場同學證人鍾嘉諾、吳承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就本案案發過程,歷次供述如下:
⒈其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1日第四節快下課時,當時我要回到座位上,被告就從我後面的胯下直接從我生殖器摸到屁股,他可能覺得好玩,我轉過頭去推他的頭,叫他不要再弄我,但他就開始罵我,說我媽是妓女等等,我當下並沒有理會他,我離開跟我朋友去買飯。待我回來教室,被告站在門後,我一進門他就朝我的後腦杓揮下去,我就跟被告打起來,我的頭部因此撞到流血、有撕裂傷,是同學看到我受傷才把我們拉開,後來有同學扶我到醫務室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11年12月1日是第四節下課,那天有考試,我們下課要回到原來的座位,被告當時站在我後面摸我的屁股,一路摸到我的隱私部位。之後我回頭推了被告,問被告幹嘛摸我,後來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隨後以言語辱罵我,因為我要去買飯,所以我沒有繼續與被告爭執,我們就不歡而散。直到我跟同學買完飯回到教室,當時被告躲在門後,所以我沒看到他,直到我走進門,被告就往我的後腦杓敲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3頁)。
3.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班同學關係,案發當日係因考試結束返回座位之際,被告突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雙方因而爆發言語衝突;待告訴人買飯後返回教室,因被告突襲朝其後腦杓毆打一下,兩人爆發肢體扭打。告訴人就被告涉犯性騷擾及傷害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證均具體而明確,且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且前後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致、具體描述遭被告性騷擾、毆打之過程,足見A男所述上開情節,並非子虛,再者被告與A男僅為單純同學關係(見偵卷第23頁),且除本案外雙方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益證告訴人指訴應屬可採。
㈢A男之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1.證人即在場同學鍾嘉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被告故意碰觸A男屁股,之後一直罵A男,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A男買便當回來,被告就動手毆打告訴人,兩人開始互毆,過程中告訴人頭有撞到桌角,所以才流這麼多血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2.證人即在場同學吳承叡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被告摸告訴人屁股一下,之後他們就吵架、扭打,我們有嘗試把他們兩個拉開,但被告還是拉著告訴人的頭髮,並一直踹他等語(見偵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2月1日中午見到被告站在告訴人身後,我隱約有看到被告的手朝告訴人的屁股揮去,隨後告訴人生氣地對被告說「不要摸我屁股」,之後他們兩人有吵架,但具體的吵架內容我已經忘了。雙方好像也有發生扭打,但具體的時間先後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頁)。綜合上開在場證人鍾嘉諾、吳承叡均就案發當日被告碰觸告訴人臀部後,雙方因而產生言語衝突,嗣後演變成肢體衝突,且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經過證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指訴之案發過程互核一致,足以補強證人A男證述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涉犯性騷擾部分,告訴人與上開2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碰觸告訴人臀部後,告訴人旋即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不得再碰觸等節已如前述。然被告於遭告訴人質問之初,並未否認碰觸行為,亦未對告訴人質問表示不解或解釋係因其水壺不慎碰觸告訴人;至雙方爆發言語衝突之過程中,被告亦僅不斷以「你全家都死了」、「你媽是妓女」等語辱罵告訴人,自始未見其有任何否認或澄清之舉,此情為被告所自承,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極具真實性。是以,被告確有趁告訴人背對被告不及反應之際,突以手部碰觸告訴人之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其犯行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及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9至51頁)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右頭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勢,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集中在頭、臉部,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朝其歐打之部位為後腦杓等部位相吻合。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男買完午餐回來,我越想越吃虧就打了A男的頭部,之後A男還手,我們就扭打在一起,之後A男拿外套蓋住我的頭,我盲目反擊時,旁邊同學叫喊說A男頭流血了,隨後我們遭旁人拉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頁),可見被告既已自承確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於雙方扭打時持續朝告訴人攻擊。則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具有高度之時間密接性,故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71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性騷擾、傷害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班同學關係,竟趁告訴人背對其站立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斯時之不適,亦恐對其人際關係之互動產生陰影;復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行為之惡性及情節均難謂輕微,再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似未能體認自己之行為已嚴重失當,然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暨其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渠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高中(校名及地址詳卷)教室內,向告訴人A男稱「你全家都死了」、「你媽當初為什麼留下你這賤種」、「你媽是妓女」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A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述,證人鍾嘉諾、吳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就其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間發生衝突,而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鍾嘉諾、吳承叡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固自承有以前揭言論辱罵告訴人A男,然細究本件係因偶然糾紛,雙方有所不睦,被告進而為辱罵言詞,依當時情境,被告辱罵之言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相較於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之公然侮辱言論,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充其量僅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中之虛名及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男性、兩人為同班同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係結構性強勢群體對弱勢群體所為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偏見或敵意,自無因此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或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害之情。
㈣況且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以第三人角度以觀,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尚可能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不思理性與人相處、解決紛爭,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