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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張議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明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明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沒收PVC電纜線參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明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戴明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另3人,至桃園市觀音區富源八路路旁停放後,由其所搭載之3人下車步行至羅麗珠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下稱本案工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PVC電纜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290元,下稱本案電纜)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戴明哲駕車搭載其等逃逸。嗣羅麗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戴明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73、201至20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為所載時點駕駛其所有之本案汽車,將其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富源八路路旁等情,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持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應他人要求搭載對方至事實欄所載地點收錢,伊載他們到達地點後,又應對方要求在車上等他們回來,伊便將車子上鎖停在原地等待,結果伊在駕駛座上等到睡著,後來對方回來敲車窗將伊叫醒,要伊載他們到新坡的萊爾富,過程中伊都沒有看到電纜線等語(易卷第74至75、204至20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富源八路,惟被告並未隨同下車,全程都在車上睡覺,並不清楚其等至本案工廠內實施竊盜犯行,並無共同犯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亦無幫助其等實施竊盜犯行之故意等語(易卷第209至211頁),經查:

(一)被告曾於113年2月13日上午1時5分駕駛其所有之本案汽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人士,並將其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富源八路路旁,嗣又於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其等離去;而在前開時點,除自本案汽車下來之3人之外,並無其他人進出本案工廠,本案電纜於上開3人進入後失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麗珠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吳家雄、林湧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5至138、167至169、175至17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7頁)、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113年8月18日、114年2月20日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47、105頁)、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簿1份(偵卷第117至124頁)、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114年5月1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現場照片27張(偵卷第143至158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77至19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電纜係進出工廠之3人持不明器具剪斷後所竊取:

1.本案電纜具備一定之粗度,且見留存之部分電纜之切口均平順完整,又從斷面處亦可見電纜線內有金屬等情,有本案工廠內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45頁),由此可見,該電纜線絕非人力可徒手折斷,應係由他人持不詳器具所剪斷,且由其切口斷裂之平順程度可知,持以破壞本案電纜之不詳器具必甚為堅硬、銳利,方得以在堅硬的金屬製品上留下如此平順之切面,顯具一定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從而,本案電纜係遭他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的不明器具所剪斷等情,堪可認定。

2.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當庭勘驗以下數個案發時之相關監視畫面可見(偵卷第154至157、184-1至184-25頁):

(1)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000000000」之案發時之富源八路監視器畫面:本案汽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13日上午1時3分許停放於富源八路,後有3人自本案汽車下車,朝本案工廠前進走在最前方者身穿灰色長袖帽T,深色長褲、白色底線運動鞋(下稱乙),走在中間者背側背包、著全灰色鞋子(下稱丙),走在最後方者右肩背著提袋,身著右大腿處有數字「5」標誌之黑長褲、有3條白標誌之黑鞋(下稱丁)。3人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13日上午2時28分許由本案工廠方向出現,走回本案汽車。

(2)檔案名稱「頻道CH00-0000-00-00-00-00-00.avi」、「CH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_02h00m_ch02_1920x1088x15」之案發時之本案工廠外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13日上午1時11分許,有3人由富源八路步行至本案工廠旁小路,並經由金屬門進入本案工廠,後1名身灰色長袖帽T、深色長褲、面戴眼鏡及黑色口罩且腳著有淺色底線鞋底之鞋的人(下稱戊),數度進出本案工廠,並持亮面扁平長條物或工具撬開本案工廠旁所設立之電箱,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13日上午2時11分許,方見有3人從本案工廠旁小路再度出現,並朝富源八路方向步行前進。

(3)檔案名稱「00000000_02h00m_ch06_1920x1088x15」之案發時本案工廠旁小巷內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13日上午2時19分許,1名身穿淺灰色帽t、深色長褲、臉戴眼鏡且其鞋底有白色底線之人(下稱A)行經本案工廠旁小巷,其後尾隨1名褲子右方有「5」的標誌且右肩背有一個底部呈現下墜狀態之提袋之人(下稱B),1名身穿連帽背心、淺色長褲、左肩背著黑色側背包之人,2人步行至小巷底部後,再次折返與另1名名身穿連帽背心、淺色長褲、左肩背著黑色側背包之人(下稱C)會合後,再度步行於小巷內,最後於巷尾打開1扇門後,進入門內。

(4)經比對前開於案發時點,出入本案工廠附近之人的穿著特徵,可知由本案汽車下車之乙即為戊、A,丙即為C,丁即為B。前開3人中除丙有身背側背包外,尚有丁隨身背負1個提袋,又從丁所背負之提袋底部呈現下墜狀態可知,丁顯然有攜帶一定重量之物品,互核本案電纜係遭不明人士持不詳兇器剪斷後竊取,且係於乙、丙、丁進出本案工廠後發現遭竊業如前述,則可推認丙所背負之側背包或丁所攜帶之提袋應有承裝乙、丙、丁3人持乙破壞本案電纜之器具,是其等於案發時點持該不明器具進入本案工廠,剪斷本案電纜後,將其放置於本案提袋中攜離現場,走回本案汽車等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客觀上與進出工廠之3人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進入本案工廠實行竊取本案電纜之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客觀上既有於深夜搭載乙、丙、丁3人至人煙罕至之本案工廠行竊,又於其等竊取本案電纜得手後,將3人載離本案工廠,返回新坡的萊爾富商店之行為,且若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接送乙、丙、丁3人,其等絕無可能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之行為核屬本案犯行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已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四)被告主觀上與進出工廠之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1.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對方是以有事情要到這邊收錢為由,叫伊載送他們前往,但伊也沒有深思為何要3人連袂在深夜工廠關門、住家的人都在休息的時間點去收錢等語(易卷第74頁)。從而,被告當時亦已明知對方提出之接送時間、地點、人數及事由,均與常理不合。參以丁所攜帶之提袋體積不小,縱提袋並非透明,無從觀察袋中所乘載之物品是否即為本案電纜或持以剪斷本案電纜之犯罪工具,然提袋下墜之狀態亦顯見其內容物具有一定重量,被告既見乘客攜帶如此沉重之行李上下車,前往之地點又為深夜時分人煙罕至之工廠區,已難認被告對乙等3人前往本案工廠之理由毫不知情或全無猜想,被告所辯,已有可議。

2.復觀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000000000」之案發時之富源八路監視器畫面可知,乙等3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13日上午2時28分許步行返回本案汽車時,乙站在本案汽車駕駛座位置,本案汽車之車頭燈即閃爍1次,乙隨後打開右側車門上車並關閉車門,丙、丁2人則分別打開左側、右側車門上車(偵卷第184-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汽車車頭燈閃爍1次代表該車車鎖已經遙控器操作解鎖等語(偵卷第155頁)。則從車燈閃爍解鎖至乙開門上車之間隔甚短乙情可知,操作遙控器之人應意識清醒,方得於見到乙靠近之際,旋即解鎖以便乙等3人上車,此節即與被告辯稱:對方下車後,伊在駕駛座上等到睡著,後來對方回來敲車窗將伊叫醒等語,已有出入。對此,被告復以:伊當時在駕駛座將椅背放倒躺下,而乙一靠近本案汽車就一直敲伊的車窗,一路走一路敲,所以伊解鎖的時間到乙上車的時間才會這麼短等語(偵卷第156頁)。然本院勘驗時,未見乙有一路敲車窗之舉,且從乙接近本案汽車到開門上車的時間極短,亦不足以實行被告所稱「一路走一路敲」的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睡著而對於乙等3人所為毫不知情等語,礙難可採。

3.再者,綜觀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可見:

(1)被告初於113年9月29日警詢以及114年2月11日檢事官詢問時以:伊是應伊就讀大園國中認識的同學「阿雄」要求,方載送「阿雄」與伊不認識的「阿雄」的2名去觀音與新屋交界處理事情。伊所稱的「阿雄」偵卷第42頁所示刑案照片編號11中無紅圈之人【即本院勘驗筆錄中之丙】,全名「吳家雄」,約68、69年次,住在大園區水源路,離伊家只要2、3分鐘路程。伊不清楚他們要去做什麼,「阿雄」只告訴伊要載他們前往該處,要做什麼也要伊不要多問,伊對他們之間的糾紛也不甚清楚,沒有問他們隨身包包裡裝什麼,也不清楚他們隨身攜帶什麼東西,更沒有看過什麼電線,伊人都待在車上不知他們去哪,也不知道他們怎麼進入工廠,伊在車上等了1小時後,「阿雄」跟他的朋友回來,要伊載他們到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與山坪路交岔口,然後給伊500元補貼油錢,伊拿到錢之後就回家了等語(偵卷第7至11、87至88頁),否認犯罪。

(2)被告後於114年6月9日檢事官詢問時改稱:伊113年2月13日是1個人前往該處造訪在新富路1136號化學材料工廠上班、50幾歲、中南部人、名叫「阿勇」的朋友,並沒有跟「吳家雄」一起去。伊那陣子有載吳家雄從新坡去新屋收錢,但伊載吳家雄去的地方不是富源八路,也不是這天,因為那幾天伊都有去觀音,所以伊記錯日期。偵卷第42頁所示刑案照片編號11中之人都不是伊載的人,伊也不認識褲子上有數字5的人【即本院勘驗筆錄中之丁】或其他人,伊只有在經過時有看到旁邊有一群人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

(3)嗣被告於114年6月24日檢事官詢問時又先以:伊曾於113年2月13日去找新富路1136號工廠那帶「阿勇」,但伊不熟那邊,每次都是伊抵達在工廠魚池旁邊的小巷子後,再發位置請「阿勇」過來接伊去工廠,所以監視器才會拍到伊駕駛本案汽車停放在富源八路的巷子,又因為當時伊有從駕駛座下車至副駕駛座及後座、後車箱整理東西,並打開後車箱坐在該處等「阿勇」來帶伊,「阿勇」又從挖土機對面的小巷子走來,才會都沒有拍到伊等的身影等語,否認犯罪,後改稱:伊沒有去找「阿勇」,伊也沒有進去工廠,更沒有看到電線,如果電線有不見,應該會搬電線出來,是那3人要伊載他們過去,至於他們的身分或他們下車有沒有偷東西,伊都不知情,伊都在駕駛座上等他們等語(偵卷第201至203頁)。

(4)惟本案經起訴至法院後,被告於114年10月8日、12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伊曾於113年2月13日凌晨開車載2至3人到觀音區富源八路處,又載他們離開去新坡的萊爾富(即大馬路那條)。伊當時是應乘客的要求要去該處收錢才會載他們到那裡,乘客中有伊的朋友,但伊因為開刀所以很多事情都不記得,伊的手機也因掉進河裡找不回來,Line好友名單也一併遺失了,所以伊無法提供伊所搭載的3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暱稱,只是伊記得乘客下車時有隨身帶著自己的包包,包包看起來不會很重,除此之外兩手空空的,伊以為他們是要去收錢,伊也沒有多問,伊不清楚他們下車後做了什麼,因為伊在車上睡著了,他們返回車上時伊也沒看到他們有拿什麼東西,地檢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見到有3個人從伊車上下來進入該處工廠,又有3個人離開工廠後進入伊的車,根本沒有拍到PVC電纜線3條,所以伊否認犯罪等語(審易卷第55至57頁;易卷第71至77頁)。

(5)另於115年3月28日、31日及5月15日經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沒有去偷電線,下車的3人都不是伊,伊記得伊當時接到伊的朋友「小傑」或「阿傑」(下稱「小傑」)打電話要伊載他跟他的朋友過去那邊的工廠,伊載他們過去後,「小傑」要伊在車上等他們。後來他們出來後,伊再載送他們回去。伊不知他們下車做了什麼,也沒有看到電纜線。「小傑」就是丁,伊當時跟「小傑」只認識半年,不知道他的全名,只知道伊等年紀相近,且現在人因竊盜罪入監服刑,至於乙跟丙伊也不認識。伊這次載送「小傑」過去並沒有拿到報酬,是上次載吳家雄那次才有拿到500元的油錢(易卷第135至137、153至158、202至205頁)。

(6)基此,可見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對於案發時點之諸多細節,多有出入,且隨案情發展而更易其辯詞,如:被告是否曾於案發時點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他人前往富源八路?前往該處之目的係應他人要求或單純訪友?是否認識搭載之乘客?唯一認識之乘客究為代號丙之「阿雄」或代號丁之「小傑」?被告前後之答案均不相同,且有諸多矛盾之處,自難排除被告僅係為脫免罪責,方以前開辯詞否認其知悉其所搭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前往本案工廠係為竊取電纜,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稽,被告主觀上與進出工廠之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乙情,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兇器雖未扣案,然既得用以剪斷金屬電纜線,可見相當堅硬、銳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業如前所認定。被告與持此等兇器之乙、

丙、丁3人分工完成遂行竊盜本案電纜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吿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持兇器進入本案工廠,竊取本案電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遭受相當之財產損失及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且夥同3名以上共犯並持兇器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所竊取之本案電纜惟審酌所竊取財物之金額非低,本件應從中度量刑。復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易卷第83至97頁),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毒品及公共危險前科,且曾多次於桃園大園區、觀音區一帶工廠竊取電纜,而涉竊盜罪遭起訴或判決有罪等節,亦有相關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考(易卷第217至220、225至228頁),足徵其素行不良,又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二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後方到案,又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犯後態度非佳,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0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得本案電纜,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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