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黃筱晴
- 被告侯昊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而申辦門號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隨時憑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複數門號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門號施以詐術,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依A04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實施詐術之犯罪工具,進而對該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之某時許,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復於申辦後至113年10月29日9時49分間之某時許,將本案預付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0月29日9時49分許,陸續持本案預付卡致電或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A03,假冒為臺北○○○○○○○○○「劉課長」、 警官「林文忠」佯稱:因戶籍謄本遭人調閱而涉及綁架、洗錢、分贓等案件,需將財產交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財產公證人公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14時 至同日15時59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在其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內,將所申辦之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定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2至3兩金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安定農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至2「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盜領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如附表所載擴張之犯罪事實,即本案詐欺集團有持告訴人A03交付之本案安定農會、郵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相應款項部分,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擴張事實訊問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自屬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4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27日之某時許,向中華電信 申辦本案預付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申辦本案預付卡係為玩遊戲進行簡訊驗證,本案預付卡是於申辦當天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喝酒時遺失,我完全沒有使用過就遺失,也沒有交給任何人,遺失翌日我有立即致電中華電信掛失,但中華電信表示無法直接用個人資料查詢,要我提供門號,因遺失翌日是颱風天,所以耽誤一天後我才至我家附近中華電信門市查詢本案預付卡門號,並致電中華電信掛失,但當時已無法掛失只能改致電165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第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許可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字 卷第25至27頁)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預付卡致電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且本案安定農會、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通聯紀錄擷圖照 片1張(見偵字卷第3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忠」 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37 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安定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安定區農會114年11月5日臺南市安農信字第1140003782號函暨本案安定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區間:113年10月29日至113年12月31日)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儲字第1140077530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區間:113年10月29日至113年12月31日)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 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向陌生人大量購入行動電話門號之舉措係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自可預見該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知識及經驗,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淪為詐騙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當知悉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將可能使檢警機關無法追查實際使用該門號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有認識。 ㈡又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需輸入SIM卡之解鎖碼,若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將導致預付卡自動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啟用預付卡作為犯罪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 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申辦本案預付卡係為供網路遊戲We Play進行簡訊認證使 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間有申辦預付卡3張,都是要用來驗證We Play,因為我遊戲帳號有20幾個等語 (見偵字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應有經常以預付卡註冊遊 戲帳號之經驗,當知使用預付卡前需輸入SIM卡之解鎖碼,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預付卡,SIM卡之解鎖密碼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 頁),被告既供稱其經常申辦預付卡使用,卻對預付卡有解鎖碼一事毫不知情,足認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之目的實非係為供己註冊、驗證遊戲帳號使用,否則應無不知預付卡有解鎖碼此事之可能。 ㈢另預付卡有固定儲值金額及使用期間,被告倘係為供己用而申辦本案預付卡,自當於申辦時即確認資費及可資利用之儲值金額,以利後續使用無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進行儲值就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惟此與本案預付卡有於申辦日即113年10月27日19時7分許儲值300 元之紀錄相左(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應係依他人指示申辦本案預付卡,並於申辦後即將之交與他人使用、儲值,始會就本案預付卡究竟有無儲值及其內所餘之金額毫不知悉。 ㈣此外,本案預付卡有於113年10月29日8時32分許儲值300元、 300元,復於113年10月30日8時27分許儲值300元,且儲值之地點均為彰化縣鹿港鎮(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7頁),距離被告所辯本案預付卡遺失之桃園市中壢區甚遠,足證本案預付卡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非係經他人撿拾而得。況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方式持本案預付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9日9時49分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已確有把握本案預付卡不致遭申辦人即被告掛失、停話之情形,始會在餘額仍有299.37元下,於113年10月29日8時32分許儲值300元、300元,益徵本案預付卡於致電告訴人時必是本案詐欺集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始願在尚有餘額下繼續儲值款項至本案預付卡內,確保通話不會因為餘額不足而受阻礙。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案預付卡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預付卡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預付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㈤綜上,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本案預付卡申辦時間、儲值紀錄等事證,認本案預付卡應非係因被告遺失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應係被告於申辦後自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既知悉交付本案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致本案預付卡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預付卡實施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主張本案預付卡係遺失,未交付與任何人等語,惟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所述遺失本案預付卡之時間均為申辦日(按:113年10月27日)當日晚上(見偵字卷第13頁、 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並因颱風延宕掛失時間, 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桃園市僅於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有經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於113年10月30日(星期三)仍為照常上班、照 常上課(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於遺失本案預付卡之翌日(按:113年10月28日)非星期六或星期日, 亦無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而無法至門市查詢本案預付卡門號並進行掛失、停話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㈡又依被告提供其與中華電信客服之錄音檔案,客服人員表示本案預付卡於通話時為停話狀態,且停話時間為昨日(見偵字卷第113頁),佐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本案預付卡係於113年11月4日15時16分許經165通報而進行風險停話(見偵字卷第129頁),可見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對話時間係113年11月5日。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3年11月4日後至中華電信門市查到本案預付卡之門號後,再打給中華電信進行掛失,因為臨櫃沒有辦法掛失,只能打電話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38頁),然臨櫃既 可以查詢本案預付卡之門號,且經檢調通知停話之門號僅能臨櫃辦理退租作業,無法辦理掛失或其他服務(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則本案預付卡自無可能僅得透過電話辦理掛失服務,而無從透過臨櫃辦理,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㈢再者,本案預付卡體積甚小,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況SIM卡 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他人作為詐欺所用之機率甚低。而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導致已投入之時間、心力及成本均歸徒勞,而無從遂行詐欺犯行,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㈣綜上,被告既係於本案預付卡遭停話後始有致電中華電信掛失本案預付卡之舉措,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稱其於同日一併遺失之包包內含行動電話、本案預付卡及其他門號等物,惟就此均未報警(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且被告既同時遺失數張SIM卡,拾得者卻僅有持本案預付卡為 非法使用,亦與常情不相符。是被告主張本案預付卡係遺失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與本案預付卡同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掛失日期,以確認其遺失本案預付卡之時間,然被告就本案預付卡遺失日期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復未能陳明所稱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為何,且本院亦已認定本案預付卡非遺失業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預付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本案安定農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前揭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提款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持卡提款,而得以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逞,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除詐得本案安定農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2至3兩金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固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予當事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9日9時49分許起,陸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數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提款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預付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 輕罪即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門號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通訊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本案預付卡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任意提供本案預付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及所犯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預付卡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預付卡未據扣案,且業於113年11月4日經165風險 停話(見偵字卷第129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9日 30,000元 113年10月29日 30,000元 113年10月29日 30,000元 113年10月29日 1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3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3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3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3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3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2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20,000元 113年11月1日 30,000元 113年11月1日 30,000元 113年11月1日 20,000元 113年11月1日 20,000元 113年11月2日 30,000元 113年11月2日 6,000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9日 20時53分許 60,000元 113年10月29日 20時54分許 60,000元 113年10月29日 20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6時17分許 6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6時19分許 5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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