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禹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禹樵(以下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鄧運眉(以下稱告訴人)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車門鈑金凹陷及烤漆剝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壢簡907號卷第33頁、第3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壢簡907號卷第43頁、第45頁)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