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孟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114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孟昌與告訴人林新登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因貨物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44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毆擊林新登,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下眼瞼區域淺刮傷、左眼下區域瘀腫、右上臂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