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信旭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威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凱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犯罪事實 一、王威凱與游宗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49分,分別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桃園市○○區○道○號南向55公里處中壢 服務區外側車道,發生行車糾紛。 二、詎王威凱因而心生不滿,知悉貿然駕駛車輛駛入其他車輛當下行駛之車道,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58分許,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壢服務區編號6路燈前(下稱案發地點),駕駛甲車追逐游宗翰 所駕乙車,並自乙車右側向左切入乙車行駛車道,阻擋乙車前行,以此方式妨害游宗翰駕駛乙車離開案發地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供述證述部分: 關於本案被告王威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 卷附非供述證據,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自白(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㈡、告訴人游宗翰證述(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偵 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碰撞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至第57頁)。 ㈤、刑案採證照片(碰撞過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㈥、車輛維修記錄單(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因告訴人對其持續鳴按喇叭心生不滿,偵卷第11頁)、犯罪手段(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犯罪所生危害(使告訴人無法正常行駛,並離開案發地點),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審易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7頁),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大概新台幣3、4萬(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復於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93頁至第94頁,審 易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 五、關於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駕駛甲車追逐告訴人所駕乙車,並自乙車右側向左切入乙車所行駛車道、利用甲車阻擋乙車前行,導致乙車毀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經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審易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可佐,依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另犯強制罪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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