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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英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證原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黃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龜山幸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龜山幸美門市,應予更正)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趙嘉琦所管領之店內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㈡、於112年9月27日晚間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龜山幸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龜山幸美門市,應予更正)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趙嘉琦所管領之店內行動電源1個(價值8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㈢、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日藥本舖桃園八德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奕翰所管領之店內藥品日方活力康糖衣錠1盒(120錠;價值1,2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均有前往上開全家超商,並在店內放置行動電源之貨架前觀覽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這2次都是在貨架前看行動電源的價格,我有將行動電源拿起來看,但是看完後就放回去,我這2次都沒有偷行動電源云云。經查:

1、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112年9月27日晚間5時19分許,均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內,並駐足於店內擺放行動電源之貨架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卷,下稱偵字第7469號卷,第7至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823號卷,第47至48頁;114年度易字第1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9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嘉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469號卷,第19至21頁;易字卷,第201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偵字第7469號卷,第25至31頁;易字卷,第157至172、193至1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趙嘉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6月在全家超商龜山幸美門市擔任副店長至今,我們門市每日都會進行盤點,於112年6月10日早班店員盤點商品時,數量都正確,而於同日大約下午4時30分許,我與早班店員交接時,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少1個行動電源,我便調閱門市內的監視器觀看,發現是遭被告徒手竊取,我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盤點時,商品數量都正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我看到上次竊取店內商品的被告,待被告離開後,我盤點店内商品發現少1個行動電源,調閱門市内的監視器發現是遭被告徒手竊取,2次遭竊的物品都是黑色的行動電源(廠牌:PQI)各1個,總共被偷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798元等語(偵字第7469號卷(偵字第7469號卷,第19至2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全家龜山幸美門市擔任副店長,第一次在112年6月10日,大概是下午4點半盤點時,發現少1個行動電源,當日我與前班的輪班人員交接時,前班輪班人員並沒有說店內行動電源有遺失的情形,後來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錄影的時間是從112年6月10日早上7點一直看到當天下午4點左右,只有被告接近遭竊的行動電源擺放之位置,第二次是112年9月27日下午5點半,我又發現行動電源失竊,因為之前有觀看6月10日的監視器畫面,所以第二次被告又再次穿同樣的外套出現在門市時,我就有格外關注他,他離開店後,我於下午5點半再進行盤點就發現少了1個行動電源,這個失竊的行動電源的外型是長方形的硬盒,我先前於同日下午3點半進行盤點時,貨品的數量都正確等語(易字卷,第201至210頁),衡諸證人趙嘉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證人趙嘉綺前開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3、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⑴、112年6月10日部分:【檔名:XCHP9256.MP4】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3至00:00:18】被告以蹲姿在商品處前,右手拿持白色盒子物體,被告右手拿持白色盒子物體時,右手同白色盒子物體在其右大腿上,後被告右手同右大腿有向前略為移動時,可見白色盒子漸漸隱沒於衣袖中,而後被告伸出右手再次往商品處移動,並為翻動之情形。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2至00:01:03】監視器畫面放大,被告於畫面中之身影更為接近,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1許,被告伸出右手時,可見其右手前臂處有不自然之鼓起,被告一邊往商品處伸出右手、一邊蹲下,後被告再次起身,此時被告右手遭衣袖遮住而無出現於畫面中,監視器畫面再次拉遠距離,被告站在商品處前觀望商品。

⑵、112年9月27日部分:

①、【檔名:JMJM1097.MP4】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19至00:02:12】被告未遭衣袖遮住之左手伸出,拿取商品區一白色盒子之商品,後被告隨即將該商品換至以右手拿取,右手拿取白色盒子商品後往其身體貼近,同時左手再次伸向商品區,拿取一綠色盒子之商品,左手拿取綠色盒子商品後,遭衣袖遮住之右手將白色盒子商品伸進至商品區內,但過程可見白色盒子商品逐漸沒入衣袖中,被告右手沒入商品區而無法辨識,左手則因身體擋住亦無法辨識,後被告伸出右手,此時可見被告右手露出於衣袖外,右手並未拿持物品,而左手因身體擋住而無法辨識。

❷、【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3至00:03:46】畫面中被告於「00:02:11」之畫面中,右手下垂,右手外套靠近手腕處,有疑似長方形之凸起狀……。

②、【檔名:UNPJ9076.MP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0:44】被告未遭衣袖遮住之左手伸出,拿取商品區一白色盒子之商品,後被告隨即將該商品換至以右手拿取,同時左手再次伸向商品區,拿取一綠色盒子之商品,左手拿取綠色盒子商品後,遭衣袖遮住之右手將白色盒子商品伸進至商品區內,但過程可見白色盒子商品逐漸沒入衣袖中並非掛回商品區,且被告有以持綠色盒子商品之左手拉弄其右手衣袖之行為,此時被告右手衣袖可見有長方形之不自然形狀,後被告將綠色盒子商品從左手換至以遭衣袖遮住之右手,伸出右手將綠色盒子商品放回商品處,被告伸出右手,此時可見被告右手露出於衣袖外,右手並未拿持物品。」

⑶、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93至198頁)在卷可稽,參酌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112年6月10日、9月27日均當係刻意穿著長袖外套,假借翻動查看商品之際,將行動電源自袖口藏入外套衣袖內,此觀諸被告所持之商品有沒入衣袖內,且衣袖亦呈現長方形之不自然形狀可明,且此等形狀亦核與證人趙嘉綺所證述之遭竊之行動電源外型相符,綜上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於前揭時間至證人趙嘉綺任職之上開超商竊取行動電源等節,應可認定。

4、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被告確實分別有於112年6月10日、同年9月27日進入證人趙嘉綺任職之超商竊取行動電源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開日藥本舖桃園八德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也有跟店員說我的需求,店員跟我介紹商品時,我有把商品拿起來看,看完之後我就放回去,後來男店員在我剛要離開時,過來跟我說店裡少了東西,我當下跟他回到店裡,他對我搜身,我當下直接把外套、衣服脫掉,但是並沒有發現,之後我還留在店裡,等男店員確認清點商品沒有缺少後我才離開的,我並沒有竊取商品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開日藥本舖桃園八德門市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卷,下稱偵字第21557號卷,第9至11頁;偵緝字第2823號卷,第47至48頁;易字卷,第139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21557號卷,第19至21頁;偵緝字第2823號卷,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211至2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庫存查詢資料(偵字第21557號卷,第25至35頁;易字卷,第173至180、198至20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奕翰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桃園八德門市)之店長,於112年10月21日10時許,被告有詢問膜衣錠,後來看到他一直鬼鬼祟祟,把商品拿起來走到櫃檯,隨後又走回商品櫃子,將商品放回去,之後他沒有結帳要離去,我有看見他的外套右手袖口處很鼓,詢問他是否有無竊取店內商品,他說沒有偷取商品後,便逕行離去等語(偵字第21557號卷,第19至21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說要找婦科的商品,後來又問有無提神商品,我帶他去前面,他一直拿中將湯,後來說沒有錢就走出店外,之後我發現中將湯有少,我就追去外面,我跑去隔壁的康是美,後來他又回來店内,將手伸到商品櫃的後面,突然中將湯就回到原來的位置,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剛才位置我檢查過了,不可能夾藏商品,後來他離開店內,我再去檢查提神商品,發現日方活力糖衣錠有1盒不見等語(偵緝字第2823號卷,第61至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八德店店長,我跟被告介紹完商品後,我有特別留意商品是否買單,因為他有拿商品在手上,另外,從監視器畫面看得到,他是把手直接伸進去到貨架最裡面,正常人是不會拿到最裡面,而且裡面是有用三層架墊的很高,其實是卡住的,就是商品會卡在層板跟層板之間,其實是很難拿的,一般人一定是拿前面或者是第二個,當時日方活力糖衣錠是補滿3盒的,點貨時少1盒,店內沒有其他出售紀錄,失竊當日沒有其他的客人去靠近日方活力康糖衣錠這個商品,失竊的日方活力康糖衣錠是用紙盒包裝,紙盒是長方形等語(易字卷,第210至218頁),衡諸證人陳奕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前來詢問、觀覽並翻動商品後,貨架上之日方活力糖衣錠數量即有減少一盒等情,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證人陳奕翰前開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3、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⑴、【檔名:00000000000000_CAM01.MP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6:56至00:09:4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6:56至00:09:41之畫面放大,畫面特定在被告處,合先述明。被告左手拿持手機,右手拿持商品,並持續張望展示櫃之商品,此時可見被告右手衣袖下擺為正常之寬度狀態,後陳奕翰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下移動,過程有經過被告身邊,被告此時左手持手機、右手持商品,陳奕翰遠離被告後,被告右手有同拿持之商品,往其身體壓擠之行為,後被告再次伸右手向展示櫃,此時可見被告右手並未有持有物品之狀態,被告右手在展示櫃內為翻動狀,但因在展示櫃深處,故無法辨識被告右手前臂之狀態,過程中被告有以拿持手機之左手,扶助右手伸出之展示櫃前排商品行為,後被告右手伸出,並以左手翻動商品,被告左手翻動商品時,右手衣袖前臂處有不自然之長方狀,且被告右手並未自然下擺,而為弓起呈L狀之狀態,後被告遠離展示櫃,雙手拿持手機,此時可見被告右手衣袖下擺有鼓起狀態,後陳奕翰與被告為談話狀,過程中被告有伸左手擺在商品櫃處,右手持續為弓起之L狀,並仍可見被告右手衣袖下擺是鼓起之狀態,被告後離開展示櫃,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消失於畫面,過程中被告右手仍持續為弓起之L狀,衣袖下擺仍是鼓起狀態。」

⑵、上情有勘驗筆錄可佐(易字卷,第197至200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確實有穿著長袖外套,並將手伸入貨架之內部深處,而後被告之外套衣袖亦有鼓起,呈現不自然之長方狀,此節核與證人陳奕翰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陳奕翰之證述應屬信實,復審酌本次被告行竊之手法,亦與前開其於112年6月10日、同年9月27日,在全家龜山幸美門市竊取行動電源之方式如出一轍,更見被告係以此等方式掩人耳目以遂行其竊盜之目的,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內,以此等方式竊取日方活力康糖衣錠乙節,堪以認定。

4、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日方活力康糖衣錠,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以:後來我回到店裡,男店員有對我搜身,我當下直接把外套、衣服脫掉,但是並沒有發現,之後我還留在店裡,等男店員確認清點商品沒有缺少後我才離開云云;惟查:證人陳奕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脫掉衣服跟外套,所以沒有檢查到被告的衣服或是身體裡面等語(易字卷,第211至218頁),參酌證人陳奕翰前開證述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且證人陳奕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屬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趙嘉綺、陳奕翰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審理中,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各1個,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趙嘉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日方活力康糖衣錠1盒(120錠),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奕翰,自均屬被告就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罪名項下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黃證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 ㈡ 黃證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㈢ 黃證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方活力康糖衣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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