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潘政宏、田時雨、連弘毅
- 被告莊英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英祥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9時59分許,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小蜂鳥公司)經營之網路物流平台LALAMOVE註冊會員(帳號為00000000,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並於112年7月12日2時47分許,以本案帳戶在LALAMOVE平台下單,並要 求外送員代墊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504元(取件人「黃 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訂單),致使LALAMOVE外送員羅建凱陷於錯誤誤信客戶有付款之意,遂於112年7月12日2時57分許依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茗門市,代為支 付1,504元之電話費。後羅建凱撥打收件人門號以及撥打本 案門號欲向莊英祥收取上開代墊款項時,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英祥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使用,且有以本案門號去申辦本案LALAMOVE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本案訂單並不是我下單的,我那天帶本案門號的手機去喝酒,手機放在餐桌上,可能是這個時間點拿了我的手機下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9日19時59分許以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註冊 本案LALAMOVE帳號,告訴人羅建凱復於112年7月12日2時47 分許在LALAMOVE平臺上接獲本案訂單,告訴人遂於112年7月12日2時5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建茗門市,代為支付1,504元之電話費,嗣告訴人經撥打取 件人門號以及本案門號詢問均未獲置理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4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LALAMOVE帳號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手機訊息內容截圖、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覆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與本案門號自112年7月6日起之歷次繳費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 ;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並沒有申辦本案LALAMOVE帳號,也沒有在LALAMOVE平臺下本案訂單,我也沒有將本案門號交付給他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後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的,申辦後的半年就遺失,我是出去喝酒遺失的,申辦之前都是我自己使用,我沒有使用本案門號申辦本案LALAMOVE帳號,也沒有在LALAMOVE平臺下本案訂單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8頁);再於本院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在112年6月、7月 左右遺失本案門號,我當天是因為喝酒遺失錢包、證件以及手機,但我都沒有報警,錢包裡面沒有錢也沒有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又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中 提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覆資料時再 改稱:我確實有以本案門號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但我沒有使用過LALAMOVE平臺,本案門號其實是113年遺失,我先 前稱112年6月、7月左右遺失是我記錯時間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綜觀被告歷次之辯稱,可見其對於本案門號之遺失時點為何、本案LALAMOVE帳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等節前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係於本院提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覆資料時方坦承本案LALAMOVE帳號 為其所申辦,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⒉而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申辦時間為112年7月9日,拆退時 間為112年10月14日,本案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 ,且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6日尚有一筆至門市現場繳費之紀 錄等情,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和通聯記錄查詢結果、本案門號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 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至45 頁、第7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當時一個人租房子住,本案門號之手機都沒有離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認為本案門號於112年7月9日申辦後,僅 為被告一人所使用。再觀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3日函覆資料稱:LALAMOVE平臺於用戶註冊會員時,需輸入相應資料,包括姓名(選填)、電子郵件(選填)與電話(必填),驗證方式將以註冊之用戶電話號碼收取驗證碼,驗證成功後即註冊完成,經查詢本案LALAMOVE帳號係於112 年7月9日透過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於19時59分時許完成註冊等節,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覆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1頁),再觀諸卷附之本案訂單之資訊,可知本案訂單下單者之電話號碼亦為本案門號、下單時間為112年7月12日2時47分許(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 亦坦承本案LALAMOVE帳號為其所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⒊勾稽上開證據與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訂單之下訂日期在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後,且在本案門號被電信公司停用日前,甚至早於本案門號之繳費日112年9月6日,再依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覆可知,LALAMOVE平臺於註冊會員時,必須輸入電話號碼並以該號碼接收驗證碼,完成驗證後始得註冊成功。本案LALAMOVE帳號係於112年7月9日19時59分許 ,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後完成註冊,又本案訂單之下單時間為112年7月12日2時47分許,此時間距離本案門號申辦僅 三日,而本案訂單下單者之電話亦為本案門號,足以認為於112年7月9日至7月12日期間,以本案門號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並下本案訂單之人,必為當時實際持有該門號之人,而被告亦供稱在本案門號使用期間並未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之手機並沒有離身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本案訂單確為被告所下訂無疑。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⒋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為帶手機去外面喝酒,可能是有人拿了我的手機下單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本案當時是自己一個人租房子住,辦好手機後手機都沒有離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後翻異前詞,抗辯手機可能遭他人使用等語,但卻無法具體指出其所稱的盜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之人擅持其手機為本案犯行,足認為其此部分之所辯僅為臨訟至辯之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代墊制度,佯裝有付款意願,詐騙該外送平臺之外送員即告訴人代付電話費,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 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第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利益為1,504元之電話費,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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