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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張羿正

  • 被告
    王煌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煌凱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5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桂鳳告訴被告王煌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7號被   告 王煌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煌凱因認其妻葉千鳳(綽號「葉子」)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飯飯軍團」飯糰店工作時,遭同事鍾桂鳳欺侮(葉千鳳提告鍾桂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獲致歉。王 煌凱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在葉千鳳領路下,前往上址「飯飯軍團」店面,見鍾桂鳳正站在飯糰餐車前,王煌凱能預見以其180公分、78公斤之體型,忽然出手推 撞毫無防備且體型154公分、54公斤之鍾桂鳳,鍾桂鳳將倒 地,且該處前有鐵製飯糰車架、地板為粗糙不平之堅硬石板地面,若倒地可能受有擦挫傷,王煌凱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鍾桂鳳,致鍾桂鳳遭推倒在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鍾桂鳳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王煌凱雖已先行離去,然鍾桂鳳仍訴警究辦。 二、案經鍾桂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王煌凱僅願坦認係以身體擋住告訴人鍾桂鳳、告訴人即倒地云云,然案發經過業有證人即告訴人鍾桂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且與在場之同事鄭素珍隔離訊問之結證、店長林志華之證述均能相符,另有證人葉千鳳陳證案發時告訴人確有倒地,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獲報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偵訊時採證之手肘疤痕照片、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身高量尺照片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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