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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致均(原名李志鴻)
被告
許緗綺(原名許燕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致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緗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均係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建能公司)負責人,綜管公司業務(包括公司所僱用之攪拌式自用大貨車司機載運預拌混凝土業務),被告許緗綺為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之調度人員,告訴人廖予希則受鑫建能公司指派,於良邦公司負責載運混凝土。被告李致均本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與被告許緗綺本均應注意車輛載重限制,不得使司機載運超越車輛載重限制之預拌混凝土,以避免車輛因過重導致行車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11時45分前某時,由被告李致均指示告訴人依良邦公司調度人員之要求載運混凝土方數,告訴人收到指示後,即於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攪拌式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良邦公司載運混凝土,而被告許緗綺明知本案大貨車之全車限重為24公噸(空車12.3公噸),可預見其要求告訴人裝載約20.85公噸之混凝土方數,將使本案大貨車大幅超載,致生危害於行車安全,仍指示告訴人載運約20.85公噸之混凝土上路。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省七線37.6公里處斜坡時,果因車輛過重,導致引擎爬升力不足及煞車不足,因而連人帶車滑落山谷,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頸部椎足骨折、顏面部挫擦傷、頭皮多處挫擦傷、左肩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李致均部分: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李致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不以指明犯罪人為必要,是其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之「知悉犯人」,當非指知悉犯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而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先對鑫建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李致均之配偶李沛倚、被告許緗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於113年4月30日始追加被告李致均為被告(參卷附之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㈢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12號卷第3至4頁)。然參以證人廖予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和李致均應徵的,我應徵及在鑫建能公司工作期間,都認知李致均是老闆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9至190頁),可知告訴人自應徵時起即知悉被告李致均為鑫建能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因本案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即提及其於案發當日曾致電李沛倚之配偶(指被告李致均),向被告李致均反應本案大貨車超載,以及應徵時曾告知不欲行駛山路,惟被告李致均仍指示其駕車上路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下稱他卷】第58頁);嗣於113年3月20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時,亦敘及被告李致均與李沛倚就本案事故均具過失,同時再次重申案發當日曾向被告李致均反應本案大貨車超載,經被告李致均表示僅能由告訴人處理等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主觀上即知悉被告李致均為鑫建能公司之負責人,且其當日係受被告李致均指示而駕駛超載之本案大貨車等節。雖告訴人最初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李致均之姓名,而以「李沛倚之配偶」代稱,然由上可知,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本案事故發生之際,仍已認識被告李致均涉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同時開始起算告訴期間,則其遲未對被告李致均提告表明訴追之意,直至113年4月30日始對被告李致均提起本案刑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㈢狀,雖記載其係於113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始知悉被告李致均為鑫建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追加被告李致均為被告等語。然上情顯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況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書狀即主張被告李致均就本案事故同具過失等語,業如上述,適足說明其於113年4月27日前,即認被告李致均亦應就本案事故負過失傷害刑責,自無從以113年4月27日作為對被告李致均告訴期間之起算始點,是其前開書狀上之主張內容,難認有據。

㈣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致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始對被告李致均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李致均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被告許緗綺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緗綺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5579號函暨所附良邦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0522號函暨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9月26日桃檢綜字第113001296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勘驗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許緗綺固坦承為良邦公司之調度人員,且有於111年8月1日指派告訴人載運混凝土,及本案大貨車當日確有超載情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有向告訴人確認能否載運混凝土至蘇樂橋附近,告訴人表示可以,雖然本案大貨車有超載,但告訴人也知悉,告訴人不想超載的話也不會勉強,本案事故應是告訴人大幅超速所導致,就算沒有超載也會發生相同事故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致均為鑫建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緗綺則為良邦公司之調度人員,被告許緗綺於111年8月1日上午,有指示告訴人駕駛本案大貨車搭載混凝土前往桃園市復興區蘇樂橋附近,且本案大貨車當時載運之混凝土達20.85公噸(含車重為33.15公噸),已逾全車限重24公噸(空車12.3公噸)而屬超載,後告訴人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省七線37.6公里處斜坡處時,本案大貨車因故翻落山谷,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頸部椎足骨折、顏面部挫擦傷、頭皮多處挫擦傷、左肩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予希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鑫建能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良邦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0522號函及行車紀錄器等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第83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27頁),被告許緗綺對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被告許緗綺就本案事故,應具過失:

⑴證人廖予希到庭證稱:我是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公司有派車就有工作,沒有派車就在家休息,載運混凝土的地方、數量都可以自己決定;指派我去工作的是李沛倚,去到調度場後,許緗綺會再和我談要載運多少貨去何處;當天本案大貨車總共33.15公噸,是逾總重量限制,我們司機如果沒有和調度人員(指許緗綺)特別強調數量的話,調度人員就是會打超載,原則上就是會超載,算是業界慣習,如果有強調的話就可以不超載,當天我事前知道有超載,但我沒有和許緗綺說不想要超載,我只有說不想跑山路等語(見易字卷第186至192頁);以及證人即良邦公司司機黃子洋到庭證述:當天許緗綺有和告訴人確認三次,確認告訴人同意開這段路,一般司機會希望可以超載,因為可以多賺一點錢,看時段路線自己評估,調度人員沒有權利要求司機超載或走什麼路線,當天本案大貨車是有超載,但如果不想超載,和許緗綺反應可以不超載,縱然許緗綺派的重量超載,司機也可以自行評估要不要超載等語(見易字卷第194至197頁)。雖可認超載混凝土一事係屬業界常態,然無強制性,而告訴人事前對於本案大貨車超載一事係屬知情,惟並未向被告許緗綺反應不欲超載,猶仍駕駛超載之本案大貨車上路等情。

⑵惟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致均證稱:鑫建能公司是負責調派車輛給良邦公司,讓良邦公司運送混凝土,平常司機就派駐在良邦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1至12頁);並參佐被告許緗綺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鑫建能公司派駐在良邦公司的駐場司機,我負責調運車輛,司機是論件計酬,載多可以賺多,正常發貨是我在發的,我接到客戶要求的量,我會去分配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知被告許緗綺職司良邦公司混凝土運送業務,負責安排、調度各司機載運混凝土配送事宜,告訴人則係鑫建能公司派駐於良邦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混凝土至良邦公司客戶處。而良邦公司既透過鑫建能公司派駐之司機載運混凝土,被告許緗綺自應注意車輛載重限制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不應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司機超載混凝土,避免因車輛過重導致行車危險,且縱告訴人自願承擔超載風險,亦無從免除其上揭注意義務(至多僅屬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再依當時一切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因業界常態而使告訴人駕駛超載混凝土之本案大貨車上路,自難謂無過失。

⒊本案事故與被告許緗綺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⑴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作為犯與過失犯的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並以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而「注意義務」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並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子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告訴人駕駛本案大貨車於影片時間18秒時開始左轉過彎,於影片時間22秒時,本案大貨車左後兩車輪騰空,整台車身往右傾斜,隨後車身擦撞道路護欄後,翻覆於道路護欄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03至205頁);對照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自述:我因轉彎煞車不慎自撞路緣跌落橋下等語(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他卷第67頁),堪認本案大貨車係於過彎時向右傾倒並擦撞護欄,終致向右翻覆山谷,此與公訴意旨認本案事故係因本案大貨車引擎爬升力及煞車不足而滑落山谷之事發經過,已有不同。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除應遵守速限行駛外,行經彎道處亦應減速慢行,且告訴人既領有合格之大貨車駕駛執照(見他卷第79頁),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徵諸本院前述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見告訴人駕駛本案大貨車沿山路行駛期間,路旁或地面未設置速限標誌,而本案事故發生處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上揭規定,速限應為時速30公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雖以114年11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1140033945號函表示「本案事故路段為未劃分向線山區道路,限速40公里」等語(見易字卷第209頁),然其既已敘明該路段未劃分向線,依前開條文規定,速限應係30公里,是上開函文認定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容有誤會。

⑷經本院就本案事故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以釐清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以及超載與本案事故是否具有關聯性等節,其鑑定結果略以:⑴依後車行車紀錄器推估,本案大貨車於轉彎前之平均時速為39.26公里(即每秒10.905公尺)。且依畫面所示,本案大貨車有明顯往右翻倒之現象,從現場照片接近橋頭及側翻地點有明顯之側向刮擦痕跡,表示本案大貨車有側滑現象。一般而言,車輛轉彎會產生離心力,若輪胎提供之向心力不足,就可能產生側滑之現象,依公式計算,可推估本案大貨車轉彎半徑約14公尺,其臨界側滑之速率約為每秒10.169至11.742公尺,故以本案大貨車過彎之速率約每秒10.905公尺,已有側滑之可能性。⑵大型車輛轉彎因受有離心力作用,若車身重力無法平衡,可能產生側翻之現象。本案大貨車之車速約為每秒10.905公尺,而臨界側翻之速率,在幾近滿載(即本案大貨車超載9,150公斤)之狀況下,約每秒9.54公尺;在未滿載之狀況下,側翻之臨界速率為每秒9.77公尺,本案大貨車之車速(每秒10.905公尺)大於臨界側翻之速率,表示會發生側翻現象。⑶本案大貨車進入彎道,因轉彎速率太高,造成側滑及整車向右翻倒之現象,換言之,車速過高是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而超載讓本案大貨車之重心提高,會更容易發生側翻之風險,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129至147頁)。

⑸勾稽上開各節,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駕駛本案大貨車之平均車速達每秒10.905公尺(即時速39.258公里),已逾該路段之速限30公里,且大於本案大貨車逾未超載之情形下,每秒9.77公尺之臨界側翻速率,故會導致側翻;更遑論告訴人之車速於過彎當下更逼近時速50公里,此有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45頁),且告訴人對於其當時駕車超速行駛一事亦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88頁),再輔以證人黃子洋證稱:當天我是本案大貨車後面的車輛,正常告訴人應該要減速往右拉再轉彎,但告訴人車速太快,踩煞車就翻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94頁),堪認告訴人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應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與引擎爬升力、煞車不足等因素無涉。且比較本案大貨車於超載及未超載之情形下,臨界側翻速率分別為每秒9.54公尺、每秒9.77公尺,並無顯著差異,是以告訴人當時大幅超速之情形而言,縱本案大貨車並未超載,仍會於過彎時因超速而導致本案大貨車翻覆之結果,則超載與本案大貨車翻覆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可疑。易言之,以告訴人駕駛本案大貨車之行車速度觀察,縱本案大貨車未超載,仍無從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案事故具有可避免性,是被告許緗綺雖具前開過失行為,然與本案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歸責予被告許緗綺。

⑹前開鑑定結果雖認超載已使本案大貨車之重心提高,會更容易發生側翻之風險,而認超載屬肇事次因等語。惟承前所述,告訴人超速之單一因素已足獨立促成本案事故之發生,不因本案大貨車超載與否而有差異,是本案事故本即無可避免;且前揭鑑定意見誤認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故認告訴人並無明顯超速行為(見易字卷第131頁),與本院認定告訴人已超速行駛之結論有別,此部分既涉及肇事因素之判斷,則就超載係本案事故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認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許緗綺之證據,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許緗綺使告訴人駕駛超載之本案大貨車上路運送混凝土,固非無過失,然本案事故發生之既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所致,縱本案大貨車未超載,仍不免發生相同事故,而與被告許緗綺前述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緗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就對被告許緗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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