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孫立婷、黃皓彥、楊雯雅
- 當事人余聲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2、4至6所示之「竊得財物」均與謝新正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竊得財物」與謝新正、宋孟曇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竊得財物」均與謝新正、邱春康、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助」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GALAXY A54、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余聲炑與附表所示之行竊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由附表所示之行竊共犯之其中1人駕駛余聲炑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陳○寶所管理之晶○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下稱晶○公司),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嗣經員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7時4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拘提余聲炑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之三星GALAXY A5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號碼: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余聲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聲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6867號【下稱偵 卷】第13至28、231至233、257至261頁,本院卷第62、137 至160、189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證人吳○銓 、金○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7至92、103至105頁)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竊盜案發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5、75、101、115至159頁,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行竊時間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類似手法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理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與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依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 ㈣被告與如附表「行竊共犯」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 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案宣告刑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並無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竟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經診斷罹患肝細胞癌,曾為手術,身體狀況不佳等身體健況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告供稱渠等已將該電瓶變賣 ,1公斤約6、7元,變賣約20至3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告供稱渠等竊取了約100多公斤廢鐵,1公斤約變賣3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告供稱渠等竊取了約100多公斤廢紙,變賣約3至400元,竊取之物若能夠變賣就會與行竊之共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就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告供稱渠等竊取了2個四方形塑膠桶,目前 塑膠桶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就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告供稱該物尚未變賣,放置在共犯邱春康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就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物業據扣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上開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且從卷內亦未見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約定除了均分外其他分配方式,故應認被告與附表所示行竊共犯共同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就未扣案如附表2、4至6所示之「竊得財物」均與謝新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竊得財物」與謝新正、宋孟曇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竊得財物」均與謝新正、邱春康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助」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 ⒊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告供稱因賣不了錢已丟垃圾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告供稱竊得該塑膠袋後便放在家中,目前應已因風吹雨打而腐爛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上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據被告供稱該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若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認依上開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與同案共犯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確實有和附表所示之行竊共犯共同竊盜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我於警詢時也有跟警察說行竊共犯之身分資料,但是我有去問其他行竊共犯,他們都說沒有收到傳票或是開庭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故就附表所列之行竊共犯所涉犯之竊盜或是結夥3人以上竊 盜犯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究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共犯 竊得財物 1 113年12月28日5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新正、邱春康 網路線若干 2 113年12月30日5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新正 電瓶20至30公斤 3 113年12月31日3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新正 塑膠袋若干 4 114年1月1日5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新正 廢鐵若干 5 114年1月2日1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新正 廢紙若干 6 114年1月2日6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新正 四方形塑膠桶2個 7 114年1月7日3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謝新正、宋孟曇 振動機1具 8 114年1月8日5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 謝新正、邱春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助」之成年男子 真空壓力鍋與鍋爐罩各1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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