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恩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告
- 石璟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恩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璟嫻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士恩於民國109年7月7日至110年9月13日之期間,擔任尚恩汽車有限公司(已歇業,下稱尚恩公司)負責人,季福龍(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為尚恩公司店長,石璟嫻為尚恩公司員工,尚恩公司以經營跑車租賃為業。緣石璟嫻於110年2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尚恩公司,由石璟嫻代表尚恩公司與林博安(原名林昱安)簽訂車輛合作書,約定林博安將其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Porsche、型號:Macan sport design package,下稱本案車輛),提供與尚恩公司出租,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尚恩公司於前開租賃期間內,應給付林博安本案車輛營利收入之70%作為分紅,簽約完成後,林博安便將本案車輛交與黃士恩、石璟嫻駛回尚恩公司。詎因尚恩公司亟需現金周轉,黃士恩、季福龍、石璟嫻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車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由黃士恩、季福龍、石璟嫻分別駕駛3台車輛(含本案車輛、車牌號碼不詳之奧迪廠牌車輛【下稱奧迪車輛】及另1台車號、廠牌不詳之車輛)前往臺南,抵押本案車輛及奧迪車輛作為擔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再由石璟嫻駕車搭載黃士恩、石璟嫻返回桃園。其後,為免東窗事發,仍按月支付林博安分紅,石璟嫻復於林博安詢問本案車輛出租詳情、發覺GPS有異時,羅織承租人資料、本案車輛無異狀等虛詞誆騙林博安。嗣因林博安需用本案車輛,向石璟嫻等人要求返還未果,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士恩、石璟嫻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黃 士恩辯稱:我在尚恩公司有領薪水,只能算是尚恩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季福龍說他的信用沒辦法掛公司負責人,尚恩公司的車輛出租給何人,只有季福龍最清楚。下南部時,總共開了3台車去,我、季福龍、石璟嫻都有去,我會一起去是因為季福龍跟我說客人要租車、有人要投資,我是負責人一定要在現場簽名,當時有拿到400萬元,但我不知道是抵押車輛借款的錢,當天我跟黃士恩將其中2台車留在現場,再一起搭乘石璟嫻開的車回桃園,將錢存入銀行云云;被告石璟嫻則以:本案車輛是我跟林博安接洽,尚恩公司取得本案車輛後也有正常出租,之後本案車輛的出租事宜都是季福龍在處理,我與林博安的對話及傳送的影片,都是季福龍叫我回覆及傳送的,我以為本案車輛真的有客人在包月,並不清楚拿去抵押借款等語置辯。
㈡本院查:
⒈林博安與代表尚恩公司之被告石璟嫻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博安提供本案車輛供尚恩公司出租,租賃期間為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尚恩公司於前開租賃期間內,應給付林博安本案車輛營利收入之70%作為分紅等情,為被告黃士恩、石璟嫻所不爭,核與證人林博安證述相符(參偵20876卷第140頁),並有車輛合作書在卷為憑(見偵20876卷第55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本案車輛用以抵押借款400萬元之經過,業經證人季福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博安是石璟嫻的朋友,當時本案車輛簽合約交給尚恩公司出租,尚恩公司與林博安三七分帳,所以不管有沒有出租,都固定依照合約拆帳給林博安,後來因為尚恩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就拿本案車輛及奧迪車輛去南部借款。因為跟石璟嫻是公司業務,車輛的出租掌控在我跟石璟嫻身上,發生資金問題,我一定會跟黃士恩討論。借錢是透過介紹人,下臺南之前都已經談好了,借錢的事情,黃士恩跟石璟嫻大概都知道,一開始石璟嫻是反對的,畢竟林博安是她的朋友,但是我跟黃士恩為了尚恩公司要運作,還是拿去借錢,借得的400萬元是拿回公司,用於繳車貸、員工薪水、房租及投資人的分紅。在臺南永康借錢的現場,我跟黃士恩都在場,印象中也有簽本票及借據,但本票、借據由何人持有,我不知道;卷附的本票(見偵續262卷第99頁)、照片(見偵續262卷第167頁),是在臺南借錢時所簽、攝錄,以確定我跟黃士恩有拿到借款,本案車輛及奧迪車輛就留在臺南作為抵押;當天是由石璟嫻開車載我們回桃園。拿本案車輛去抵押借款一事,並沒有事先告知林博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90頁),並有本票、照片在卷可佐,則本案車輛未經林博安之同意,即擅被充為抵押物,而借得400萬元,確屬實情。
⒊被告黃士恩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黃士恩在本院已自承:我會幫忙交客戶要租的車輛,也會去拉投資人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14-117頁),可見有關尚恩公司出租車輛、開發投資客戶等,被告林士恩皆有處理,被告林士恩顯非完全不知尚恩公司業務情形或對於尚恩公司業務全然無從置喙之「人頭」負責人,故被告林士恩既然一同前往臺南,而於借款時在場,縱相關借貸條件已由季福龍完成磋商,被告黃士恩自無可能完全不知斯時究為借貸、出租車輛或收取投資款。況季福龍既與被告黃士恩一同前往,衡情亦無必要隱瞞抵押借款之事實,蓋被告黃士恩在過程中,非無可能針對出租車輛或投資尚恩公司之事,與承租人或投資人溝通、簽立租賃契約或投資契約,更遑論持本案車輛及奧迪車輛抵押借款400萬之事,亦有借款時之錄音為憑(參偵續262卷第5、70頁)。是季福龍在本院證稱:我跟黄士恩為了尚恩公司要運作,還是拿本案車輛去抵押借款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1頁),要非虛妄。被告黃士恩辯稱不知前往臺南之目的、誤認400萬元為投資款,無非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⒋又被告石璟嫻與林博安間、被告石璟嫻與季福龍、林博安(群組)間曾有以下LINE對話紀錄(石璟嫻之暱稱為「多多」、季福龍之暱稱為「kuro/四季荳」;詳見偵續262卷第27、29、31、33、35、37頁,偵20876卷第69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上述編號1、2、3之對話日期雖未能逕由對話紀錄截圖確認,但由編號1對話提及之「6月份回你63000」、緊接其後之對話日期為110年6月1日,可推知編號1之對話可能係於車輛合作書之配合期間屆滿後之110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日間。而編號2之對話係林博安發現本案車輛之GPS定位有異,故而詢問被告石璟嫻承租人之相關情形;編號3之對話,則係季福龍向林博安表示將於「9日」至承租人處檢查本案車輛並拍照、錄影,對照編號4之對話日期「110年8月9日」,林博安詢問被告石璟嫻「你也去台南了?」,亦能知悉編號2、3之對話日期應介於被告石璟嫻告知林博安本案車輛於110年6月起有人包月承租後至110年8月9日之間。
②又觀諸卷附因抵押本案車輛及奧迪車輛而借得400萬元所簽立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6月1日,證人季福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拿本案車輛去抵押借款400萬元印象中係在110年5月5日之後,且我去借錢都是當天簽本票、拿錢。傳送給林博安之照片、影片,則係請取得本案車輛作為抵押之人拍攝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6-87、92頁),可見本案車輛早於110年6月1日即已供作抵押物,並無包月出租之事實,前開編號6所示本案車輛之照片、影片亦非親至「承租人」處所攝、錄,然被告石璟嫻非但向林博安假稱110年6月將以包月出租之方式出租本案車輛,復於林博安因察覺本案車輛GPS有異時,詳述「承租人」之各項資訊,再於110年8月9日告知林博安已親自前往「承租人」處確認本案車輛並無問題,後於同年8月18日傳送本案車輛之照片、影片給林博安,被告石璟嫻無非明知本案車輛已抵押借款,為配合隱瞞該等事實,始為前開一連串之舉措,否則以林博安與季福龍間非無聯繫管道,被告石璟嫻大可直接向林博安表示有關出租本案車輛事宜已由季福龍負責,或告知林博安各項訊息皆來自季福龍,要無虛編自己有實際前住臺南、對於包月承租人之資訊甚為了解、確認過本案車輛之車況無異狀等謊言以取信林博安之必要,被告石璟嫻猶辯稱不知本案車輛之出租或抵押之實際情況,前述與林博安之對話,乃季福龍請其回覆林博安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4-115頁),洵難信實。
⒌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基此,被告黃士恩、石璟嫻均明知本案車輛乃林博安與尚恩公司因簽立前述契約而交付持有,僅能依該契約本旨出租,故在其等為貸得現金周轉,而將本案車輛交予借款人占有,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時,主觀上實已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明灼。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恩、石璟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季福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士恩、石璟嫻未得林博安之同意,即擅自將本案車輛易持有為所有充為借款之扺押物而處分之,所為非是,兼衡本案應為季福龍主導,被告黃士恩、石璟嫻均同意而配合完成犯罪,而被告黃士恩已與林博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參本院審易卷第57-58頁;本院易字卷第137、139頁),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士恩高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無須扶養之親屬;被告石璟嫻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有祖父、父親及8歲之子須扶養),犯後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本案車輛雖屬被告2人因侵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惟本院審酌本案車輛業據充為抵押物,迄今未取回,而被告黃士恩與林博安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黃士恩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審易卷第57-58頁;本院易字卷第137、139頁),是因侵占犯罪而生之不當財產變動已獲得適當回復,若再對被告黃士恩為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考量前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石璟嫻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分得前述犯罪所得,自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0 不詳 石璟嫻:dear 疫情嚴重 我有推你的macan包月喔 9萬塊 回你63000 尼ok嗎 ok的話我明天交車給客人 林博安:dear ok啊 讚 疫情期間還可以包月!厲害唷。 呵呵呵(貼圖) 石璟嫻:那6月份回你63000 0 不詳 石璟嫻:黑安抓 林博安:租我Macan那個客人 他是你們的新客人嗎? 還是舊客人 剛剛突然發現車子停在台南 空軍基地 也太詭異 出來講啊!(貼圖) 石璟嫻:客人是台南人 他是一個地主 家裡在一個寮仔內 是一個鐵皮屋 三代同堂 他們家是台南有名的地主 台南空軍基地就在它們家旁 邊 林博安:不愧是有錢人 石璟嫻:我去過 他們家後面還有請一尊神明 不適開玩笑的 GPS的部分我在想是不適跳 掉 因為有時候GPS會因為行駛 過程中如果有遇到顛簸 會跳掉 這個部分就是等車子回來 我再請技師處理 不然叫技師跑去台南 他會傻眼 0 不詳 季福龍:我跟客人約9號順便去看一 下你的車 然後也順便拍照錄影給你 林博安:okok 0 110年8月9日 下午2:48 至 下午3:09 林博安:你也去台南了嗎? 石璟嫻:有啊 幹你娘很累 (中略) 林博安:阿我的車子有檢查出什麼 問題嗎? 石璟嫻:沒啥問題啊 很棒啊 你可以禮拜三來 鳩咪 林博安:結果gps有掉嗎? 呵呵呵(貼圖) 0 110年8月14日 下午4:52 至 下午11:39 林博安:@kuro/四季荳 老闆記得傳照片跟影片 石璟嫻:@kuro/四季荳 季福龍:我要一下 0 110年8月18日 上午4:16 石璟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