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均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龍大地社區住戶。甲○○之妻曾擔任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一職,其後接任者為丙○○。嗣因丙○○將社區財務報表張貼於電梯及布告欄後,再經乙○○質疑帳目金額短缺,引起甲○○不快。甲○○遂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1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社區群組中,對乙○○、丙○○分別以「不要臉」及「畜生」侮辱之。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上開語音訊息之截圖與譯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在通訊軟體LINE龍大地社區C棟群組中,以語音訊息罵乙○○、丙○○不要臉等情,然辯稱:其與告訴人乙○○、丙○○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有糾紛,告訴人乙○○在另一個社區群組裡與我的對話訊息中有說我佔車位,我回說我佔用何車位?若我真有佔車位,我就移走,他們就直接把我的車移走,造成我的車子損壞,告訴人乙○○在群組裡說就是看我不爽,我心裡很氣憤。於前開時、地,告訴人丙○○又在上開群組中以文字訊息說我佔人家的車位,我心裡很氣憤,才講些不好聽的話等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經查:(一)、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指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開龍大地社區C棟群組中,以語音訊息辱罵告訴人2人「畜生」云云,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亦曾自陳有於前開時、地,在通訊軟體LINE上開龍大地社區C棟群組中,以語音訊息辱罵告訴人2人「畜生」云云。惟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語音訊息截圖與譯文各1份所示,被告於所傳語音訊息之言詞內容,並未有任何辱罵告訴人乙○○、丙○○2人「畜生」之言詞,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指訴,顯屬無據,而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亦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我們社區前一任財務委員的丈夫,因有私吞社區管理委員會費用的問題,我們住戶就把他太太換掉,換我及丙○○來做管理委員,被告就將矛頭指向我,在我汽車停車位後方做電動機車充電,妨害我車輛出入,我與他多次溝通無果,被告對我懷恨在心而辱罵我云云,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陳:被告是我們社區前一任財務委員的丈夫,我今年(112年)3月接手社區管理委員,將社區財務報表公開公告在布告欄上,社區居民看到後,質疑前任管委會金額有短缺,質疑被告夫妻,被告就將矛頭指向我而辱罵我云云,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參互以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在有該社區前後任社區管理委員,就管理委員會財務問題之爭議,且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亦存在有就被告是否在告訴人乙○○汽車停車位後方做電動機車充電,妨害告訴人乙○○車輛出入,或被告是否有佔用停車位之爭執。又依告訴人所提上開語音訊息截圖與譯文所示:告訴人丙○○於上開LINE社區群組中,於同日18時(即下午6時)12分,有以其暱稱丙○○(蠻牛爸)在上開群組傳送文字訊息:「佔人家的車位還那麼大聲你吃屎吧」等文字,被告於同日同日18時12分至同日18時21分間之其中數分鐘內,接續以語音訊息稱:「佔誰車位啦你們一個個都不要臉啦再來嘛蛤你跟那寇老大一樣不要臉是不是」、「真的你們一個個都不要臉誒」、「真的是佔人家車位……」、「厚你們真的是他媽一個個不要臉真的是」、「大聲的說你們不要臉」等情。可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本即存有上述前後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財務問題與被告是否在乙○○停車位後方做電動機車充電,妨害告訴人乙○○車輛出入或是否有佔用乙○○停車位等爭議,告訴人乙○○曾就此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告訴人丙○○又於上開時間,在社區群組內以文字訊息指摘被告佔人家的車位還那麼大聲云云,並辱罵被告你吃屎吧等語,被告在該群組中見及此文字訊息,始偶然、短暫以「不要臉」之言語反擊,並非恣意之謾罵,且衝突時間僅數分鐘,時間短暫,被告又係在該群組中對於對方帶有輕蔑、不屑之「佔人家的車位還那麼大聲你吃屎吧」等負面文字訊息,偶發、輕率以上開語音訊息為反擊,其此冒犯之言詞,雖帶有輕蔑、不屑之意,而可能造成告訴人2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極其輕微,尚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