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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孫立婷黃皓彥楊雯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逸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112年度偵字第3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B02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門號之人再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洪心彤(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另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簡單電支帳戶),並以本案SIM卡門號作為申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門號,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本案簡單電支帳戶內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B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SIM卡係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申辦本案SIM卡,且本案SIM卡為預付卡;111年8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郵局、國泰世華、華南帳戶及本案SIM卡申請本案橘子電支帳戶、本案簡單電支帳戶,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所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下稱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478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本案SIM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13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其係因見網路上有辦門號換現金的活動,因此申辦本案SIM卡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477至47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辯稱偵查所提及交付之SIM卡為其他案件,本案SIM卡係供其與妻子陳鈺萱做買賣雞肉生意使用,當時陳鈺萱騎車時遺失了包包,包包中含有本案SIM卡和其健保卡、身分證,因本案SIM卡為預付卡沒有儲值才未掛失,但我們有補辦陳鈺萱之健保卡和身分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時我和陳鈺萱之雞肉買賣生意太好,很多人會打電話給我們,因此我們想說多辦1個本案SIM卡門號較為方便,我們會用本案SIM卡聯絡雞肉廠商,客人也會打這支號碼給我們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24頁);但後又稱:在有多申辦1個門號為做生意之用的想法前,本案SIM卡便已遺失,但因本案SIM卡價值不高,因此我們不以為意,才沒有去掛遺失或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足見被告就其申辦本案SIM卡之目的及本案SIM卡如何被使用前後說詞反覆。再查,陳鈺萱係於108年5月20日、109年8月2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於106年5月15日、108年5月30日以遺失為原因申請健保卡,此有桃園○○○○○○○○○114年11月12日桃市平戶字第1140010356號函文、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235頁),故被告前稱陳鈺萱遺失包包之時點應為108年5月20日前,然本案SIM卡於109年4月17日方申辦,又陳鈺萱補領健保卡之及第1次補辦國民身分證之時點皆在本案SIM卡申辦之前,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SIM卡之時點係在陳鈺萱第2次補辦國民身分證後2年,殊難想像在SIM卡申辦極為容易之現今社會(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為何要保有一遺失且隨時可能會被掛失之SIM卡長達2年之久,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本案SIM卡係與陳鈺萱之身分證件一同遺失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就本案SIM卡之使用目的說詞前後有殊,且其稱本案SIM卡係遺失云云亦與客觀事證相悖,又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為佐,被告所辯實難率信。

㈢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提供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出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因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自無法順利作為通信工具使用,況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無法確保該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是詐欺犯罪者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自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以免犯罪行為功虧一簣而徒費勞時費用。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本案SIM卡為預付型門號,與一般作為人頭門號使用者多為預付型門號之情形相合,且預付型門號價值不高,又須儲值後方得使用,縱交予他人使用,對於申辦之人來說,亦不致有電信費用之負擔等不利益,被告亦曾自陳確知本案SIM卡價值不高(見本院卷第324頁),亦徵其主觀上已有本案SIM卡交由他人使用,不致對己造成損失之認知。復佐以詐騙集團成員不致會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以免詐騙所得不保之風險,堪認本案SIM卡,應為被告交由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且行為時近25歲,已自行開業販賣食品,顯為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SIM卡,而將本案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本案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SIM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騙,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本案SIM卡交付予他人,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且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再參以被告雖於偵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A02、A13、A11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完畢,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未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和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220、30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己開業販賣雞肉,月收入約新臺幣30至40萬元,需扶養太太和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起,佯為假賣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薩爾達曠野之息擴充中文版遊戲,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5時11分 1760元 簡單行動支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2111年8月16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67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71至75頁) ③簡單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59、61頁)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起,佯為假賣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家電,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8時35分 1萬5000元 橘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3111年8月17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99至101頁) ②A03提出之賣家臉書網址、A0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85、109至112頁) ③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51、53頁) 3 A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起,佯為假賣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國際牌微波爐,致A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22時40分 1000元 橘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4111年8月17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137至138頁) ②A4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143至145頁) ③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51、52頁)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起,佯為假賣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氣炸鍋、咖啡機、Apple Ipad,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2時27分 5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5111年8月15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165至167頁) ②A05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175至181頁) ③簡單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59、61頁) 5 A06(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起,佯為假賣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空拍機、掃地機器人,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6時51分 2750元 簡單行動支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6111年8月19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195至197頁) ②A06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217至223頁) ③簡單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59、63頁)    111年8月15日19時0分 1500元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起,佯為假賣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Dyson吸塵器,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6時38分 4200元 簡單行動支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7111年8月25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241至242頁) ②A07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③簡單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59、63頁) 7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起,佯為假賣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吹風機、電鍋,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22時49分 3700元 橘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8111年8月19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267至2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269至272頁) ③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51、52頁)    111年8月13日22時56分 130元   8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起,佯為假賣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國際牌F Y32JH除濕機,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0時33分 1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09111年8月17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291至293頁) ②A09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303至305頁) ③簡單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59、61頁) 9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起,佯為假賣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國際牌F Y32JH除濕機,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9時52分 5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0111年8月23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325至327頁) ②A10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331至349頁) ③簡單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59、61頁) 10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8時許起,佯為假賣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Dyson V12吸塵器,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20時28分 2250元 橘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1111年8月15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365至368頁) ②A11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369至372頁) ③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51頁) 11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9時27分前某時許起,佯為假賣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9時27分 6800元 簡單行動支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2111年8月19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399至400頁) ②A12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收到之包裹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409至415、417至419頁) ③簡單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59、61頁) 12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起,佯為假賣家,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行動式冷氣,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4時25分 3500元 簡單行動支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A13111年8月18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31349號卷第9至10頁) ②A1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臉書賣家販售商品頁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1349號卷第25至30頁) ③簡單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59、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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